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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26民初1574号

雷某某与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6-09-29
所属地区
平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雷某某,匡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26民初1574号

原告:雷某某,女,住山东省平原县。

委托代理人:陈仲春,山东宏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匡某某,男,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

原告雷某某与被告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仲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3月20日,原、被告登记结婚,被告匡某某入赘原告家,在平原县腰站镇北街村居住生活。2013年7月19日,生一女孩取名匡某甲。由于双方婚前互不了解,草率结婚,没有感情基础,婚后亦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2013年8月上旬,原、被告感情不和发生纠纷后,被告匡某某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至今,2015年11月3日,原告曾起诉离婚,2016年1月12日,平原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平民初字第11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双方离婚,但是仍然无法与被告取得联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匡某甲随原告共同生活,抚养费由原告自己负担。被告匡某某未作答辩。原告另主张,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提交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2、平原县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110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因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曾于2015年11月份起诉离婚;3、提交腰站镇腰站社区北街村民小组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入住被告家居住生活,双方分居已经两年半,被告没有对家庭及子女尽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当判决婚生女儿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原告自己负担。

经审理查明,2012年年底,原告雷某某与被告匡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3月20日,被告匡某某自愿入赘与原告雷某某登记结婚。2013年7月19日,生有一女,取名匡某甲。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吵闹,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讯,2015年11月3日,原告曾起诉离婚,2016年1月12日,平原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平民初字第11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双方离婚。为此,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匡某甲随原告共同生活,抚养费由原告自己负担。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前相识时间较短,婚后经常为琐事吵闹,未真正建立起夫妻感情,现被告因矛盾离家出走已三年有余,由腰站镇腰站社区北街村民小组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应当认定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两年。

原告曾起诉离婚,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原告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证明原、被告之间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举证,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婚生女匡某甲一直跟随原告生活,为了不改变孩子的抚养环境及孩子的健康成长,婚生女应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自愿独自负担婚生女的抚养费,是原告真实的意思表示,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雷某某与被告匡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匡某甲由原告雷某某抚养,婚生女抚养费由原告独自负担。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王景刚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潘 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