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鼎民初字3988号原告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福鼎市太姥商厦A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82157516697M。
法定代表人:蔡永钦,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褚阳,男,1992年6月16日出生,汉族,该社风险部科员,住福建省福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秋,女,1973年6月24日出生,汉族,该社营业部客户经理,住福建省福鼎市。
被告:福鼎市仙都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鼎市山前街灰窑村官中洋。
法定代表人:曾安仕,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曾安仕,男,196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福鼎市仙都建材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住福建省福鼎市。
被告:福建永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鼎市太姥大道50号5层。
法定代表人:黄建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黄建成,男,1975年1月24日出生,汉族,福建永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住福建省福鼎市。
被告:郑国裕,男,1966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福建永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股东,住福建省福鼎市。
原告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福鼎市仙都建材有限公司、曾安仕、福建永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黄建成、郑国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褚阳、吴小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鼎市仙都建材有限公司、曾安仕、福建永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黄建成、郑国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福鼎市仙都建材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9,800,000元及利息(利息由二部分组成:①截止2015年11月20日欠息人民币381,815.22元;②自2015年11月21日起至2016年5月5日按月利率9.3‰计算利息。如贷款逾期,则自2016年5月6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按逾期利率13.95‰计算利息。2、依法判令曾安仕、福建永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黄建成、郑国裕对原告上述第一项请求事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上述五位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6日,原告与福鼎市仙都建材有限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9,800,000元,借款用途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6日起至2016年5月5日止,月利率为9.3‰。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贷款罚息利率13.95‰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息。本合同项下借款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如借款本金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本合同借款金额、期限、利率与借款借据不一致时,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人有义务按合同约定履行债务。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与福建永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黄建成、郑国裕、曾安仕签订了《保证合同》,福建永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黄建成、郑国裕、曾安仕自愿对福鼎市仙都建材有限公司的贷款债务向原告作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和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方式为各保证人均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5年5月6日原告向福鼎市仙都建材有限公司发放贷款本金人民币9,800,000元,到期日2016年5月5日,月利率为9.3‰,用途为借新还旧,按月结息,利随本清。但福鼎市仙都建材有限公司在取得上述借款9,800,000元后违约,自2015年8月21日起未按合同约定按月向原告支付贷款利息(截止2015年11月20日共欠息人民币381,815.22元)。福建永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黄建成、郑国裕、曾安仕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也不履行连带偿还保证责任,构成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福鼎市仙都建材有限公司、曾安仕、福建永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黄建成、郑国裕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经举证认证和本院审查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发放凭证、贷款明细账等为证。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福鼎市仙都建材有限公司、曾安仕、福建永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黄建成、郑国裕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原告已按约向福鼎市仙都建材有限公司发放借款本金9,800,000元。借款后,福鼎市仙都建材有限公司未能按期向贷款人支付利息,原告根据合同的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起诉时尚未到期的贷款,因原告的提前收贷主张而转化为到期贷款。福鼎市仙都建材有限公司未依约清偿该笔借款已构成逾期违约,原告要求依合同约定按贷款利率加收50%计算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因福鼎市仙都建材有限公司逾期还款,原告要求其按罚息利率自2016年5月6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按逾期利率13.95‰计算,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曾安仕、福建永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黄建成、郑国裕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要求该四被告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未超出保证期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福鼎市仙都建材有限公司、曾安仕、福建永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黄建成、郑国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福鼎市仙都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9,800,000元人民币、利息(利息由二部分组成:①截止2015年11月20日欠息人民币381,815.22元;②自2015年11月21日起至2016年5月5日按月利率9.3‰计算利息;自2016年5月6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按逾期利率13.95‰计算利息)。
二、曾安仕、福建永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黄建成、郑国裕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2891元,由福鼎市仙都建材有限公司、曾安仕、福建永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黄建成、郑国裕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金成铃
代理
审判员 肖 婷
人民陪审员 杨 锐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莹莹执行申请提示:本判决书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