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730民初1072号

刘某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江都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怀来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6-09-27
所属地区
怀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刘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江都支公司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730民初1072号原告刘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江都支公司,��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新区舜天路上城国际裙房110-115室。

原告刘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江都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因被告住所地及保险标的物(苏K×××××)所在地均不在本院管辖之辖区,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交纳,应予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建  明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田建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