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1民申79号再审
申请人(原审被告):阎明。
被
申请人(原审原告):单宝宁。
原审
被告:王正清,与阎明系夫妻关系。再审申请人阎明因与被申请人单宝宁、原审被告王正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2015)京谏民初字第3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阎明申请再审称:王正清对外借款从未与申请人沟通,对涉案事情毫不知情,出借人也没有证据证明涉案债务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所需,原审法院认定是夫妻共同债务是错误的,为此,阎明提供了自己在中国银行镇江分行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作为新证据,以证明自己未使用该借款。要求撤销(2015)京谏民初字第370号民事判决,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查明:阎明与王正清系夫妻关系,2015年6月2日,被告王正清向原告单宝宁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未书面约定利率和借款期限。原审法院经审理后依据双方资金往来事实认定本案借款数额为100000元,因该债务形成于阎明与王正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案债务应当认定为阎明与王正清的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判定王正清、阎明共同清偿本案债务符合法律规定,再审申请人阎明的申诉事由不能证明王正清所欠单宝宁的债务为个人债务,其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阎明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曹嘉祥
审判员 冷德华
审判员 成宝春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迎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