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通辽市库伦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4刑初88号公诉机关库伦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男,1968年2月22日出生,内蒙古科左中旗人,蒙古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7日被库伦旗公安局取保候审。库伦旗人民检察院以库检公诉刑诉[2016]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库伦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俊星、伍代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库伦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3日13时50分许,被告人韩某驾驶小型轿车,载国某、孟某某、康某某、达某某在库—开线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包某某驾驶的重型普通货车相撞,致韩某、国某、孟某某、康某某、达某某受伤,两车损坏。被害人国某在送往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库伦旗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韩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为了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列举了以下证据:出示户籍信息,包某某的报案材料及证言,证人孟某某、康某某、乌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现场勘查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静脉血液提取照片、酒精检测报告,韩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库伦旗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被告人韩某的供述与辩解,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收据、谅解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人的到案经过。据此认为,被告人韩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韩某赔偿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谅解,又具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
被告人韩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3日13时50分许,被告人韩某饮酒后驾驶小型轿车(载国某、孟某某、康某某、达某某等人)沿库—开线由北向南行驶至57km+800m处时驶入逆行线,与包某某驾驶的重型普通货车相撞,致韩某、国某、孟某某、康某某、达某某等人受伤,两车损坏。被害人国某在送往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韩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逆向行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当即,对方车主包某某拨打110电话报案。被告人韩某在明知他人报案而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韩某与被害人国某的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共赔偿60多万元,并取得谅解。向被害人孟某某、康某某、达某某、包某某等人支付了医疗费用以及车辆损失费用。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韩某的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韩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符合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主体要求。2、包某某的报案材料及证言,证实2015年7月13日12时许,其驾驶重型普通货车从三家子水泥厂去往额勒顺,行驶至稿头南路段时与对面一辆本田轿车发生相撞,对方车辆人员受伤,其车辆损坏的事实以及发生交通肇事后其报案的事实。3、证人孟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13日13时许,韩某驾驶商务车从额勒顺镇回库伦途中与一辆拉水泥的车辆发生相撞以及车上的人员均不同程度的受伤的事实。4、证人康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13日,韩某驾驶机动车载国某、孟某某、康某某、达某某从额勒顺镇去往库伦镇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韩某车里的五个人均受伤的事实以及韩某在案发前饮酒的事实。5、证人乌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13日13时许,国某乘坐韩某的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国某被送往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现场勘查笔录,证实发生交通肇事以后侦查机关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的情况。7、血样提取登记表、静脉血液提取照片、酒精检测报告,证实经检测,韩某在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67.2004mg/100ml,包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0.2969mg/100ml的事实。8、韩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韩某具有驾驶资格,其准驾驶车型为C1证的事实。9、库伦旗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在案发后,侦查机关欲找达某某做讯问笔录,但未找到达某某,其在大连打工的事实。10、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国某因交通肇事后颅脑损伤而死亡的事实。11、被告人韩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7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韩某饮酒后驾驶小型轿车,载孟某某、达某某、康某某、国某等人在库开线由北向南行驶到稿头南路段时,与一辆车辆相撞的事实以及车上人员全部受伤的事实。12、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收据、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韩某向被害人国某的家属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的事实。1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人韩某负主要责任,包某某负次要责任的事实。14、被告人的到案经过,证实韩某涉嫌交通肇事一案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侦查,同年7月24日韩某被传唤到案接受讯问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实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以及所造成的后果,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逆向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多人受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韩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积极赔偿各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程度以及社区矫正评估状况,可对其宣告缓刑。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欧阳宇和
审 判 员 跟 胡
人民陪审员 张 珊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阿 梨 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