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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91执2725号之一

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张家港市中原制管有限公司、江苏其元集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张家港市中原制管有限公司,江苏其元集团有限公司,江苏中嘉钢铁有限公司,张家港中信薄板有限公司,江苏中港冶金设备科技有限公司,张家港保税区嘉其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卢其元,郁惠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91执272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住所地苏州。负责人崔庆军,该行行长。被执行人张家港市中原制管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法定代表人卢其元,该董事长。被执行人江苏其元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法定代表人卢其元,该董事长。被执行人江苏中嘉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法定代表人卢其元,该董事长。被执行人张家港中信薄板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法定代表人卢其元,该董事长。被执行人江苏中港冶金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法定代表人郁建峰,该董事长。被执行人张家港保税区嘉其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保税区。法定代表人卢其元,该董事长。被执行人卢其元。被执行人郁惠琴。申请执行人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诉被执行人张家港市中原制管有限公司、江苏其元集团有限公司、江苏中嘉钢铁有限公司、张家港中信薄板有限公司、江苏中港冶金设备科技有限公司、张家港保税区嘉其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卢其元、郁惠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作出的(2016)苏0591民初254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

一、被告张家港市中原制管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7日前向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支付借款本金50000000元及利息、复利(截至2016年2月20日的利息、复利为1589722.22元;之后的利息以借款本金50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275%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之后的复利以未偿还的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7.275%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987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154875元由被告张家港市中原制管有限公司负担,此款于2016年5月7日前支付给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

三、被告江苏其元集团有限公司、江苏中嘉钢铁有限公司、张家港中信薄板有限公司、江苏中港冶金设备科技有限公司、张家港保税区嘉其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卢其元、郁惠琴对被告张家港市中原制管有限公司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由于被执行人张家港市中原制管有限公司、江苏其元集团有限公司、江苏中嘉钢铁有限公司、张家港中信薄板有限公司、江苏中港冶金设备科技有限公司、张家港保税区嘉其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卢其元、郁惠琴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已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该案执行标的为人民币51744597.22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执行中,本院依职权调查了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房产、车辆、股票等财产持有情况,经查:被执行人卢其元名下有苏E汽车一辆,被执行人郁惠琴名下有苏E汽车一辆,被执行人张家港市中原制管有限公司名下有苏E、苏E、苏E、苏E、苏E、苏E汽车六辆,上述车辆因未能实际扣押,暂无法处置。被执行人张家港市中原制管有限公司名下有位于张家港市金港镇南沙香山南路东侧1幢、2幢、3幢房产,位于金港镇香山南路东侧1幢、2幢房产,位于金港镇香山南路东侧1幢、2幢、3幢、4幢、5幢、6幢、7幢房产,位于张家港市金港镇南沙香山路集体土地使用权,位于张家港市金港镇港上村香山路东集体土地使用权,位于张家港市南沙镇港上村集体土地使用权以及位于南沙镇港上村香山路东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被执行人卢其元名下有位于张家港市金港镇中兴北路17号房产,位于张家港市金港镇中兴长江中路北侧房产,位于杨舍镇金地华城6幢02室,02夹房产;被执行人江苏中嘉钢铁有限公司名下有位于张家港市金港镇香山路西侧1幢、2幢房产,位于张家港市金港镇南沙香山南路东侧1幢房产,位于张家港市南沙港上村香山路东集体土地使用权,位于张家港市金港镇长山村香山西路国有土地使用权。上述不动产均设置了较大金额的抵押债权,申请执行人暂不申请法院处置。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尚有人民币51744597.22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能执行到位。2016年9月8日,本院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关于执行中调查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之财产线索。现本院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6)苏0591民初2543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生效。

审 判 长 韦 超

审 判 员 牛 军

代理

审判员 殷 明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灵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