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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9民初4095号

罗朝云与重庆市南川区金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杨伯兴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6-10-20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当事人
罗朝云,重庆市南川区金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杨伯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9民初4095号原告罗朝云,男,1962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南川区。委托代理人杨邦进、韦伶枚,重庆华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南川区金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法定代表人杨贵芳,重庆市南川区金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强,重庆市南川区金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仁福,重庆市南川区水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伯兴,男,1965年7月23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南川区。

原告罗朝云与被告重庆市南川区金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佛建筑公司)、杨伯兴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张钊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朝云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邦进、韦伶枚,被告金佛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强、张仁福,被告杨伯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朝云诉称,2012年12月26日,被告金佛建筑公司与杨伯兴签订协议,将金佛美庐二期工程的劳务转包给杨伯兴,原告是被告杨伯兴雇请的工人之一。在原告做工期间,由于被告杨伯兴拖欠原告工资,原告于2014年腊月24日向被告金佛建筑公司索要工资,在政府及相关部门的解决下,被告金佛建筑公司承诺2015年3月底前付清原告等所有工人的工资。后被告杨伯兴向我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欠原告工资5325元。嗣后,被告杨伯兴与被告金佛建筑公司均未支付工资,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工资欠款5325元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金佛建筑公司辩称,被告金佛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杨贵芳原系重庆奥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阳公司)南川公司负责人,2012年6月30日,杨贵芳以奥阳公司的名义与重庆市博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金佛美庐二期工程建设施工合同》,承建1-8号楼、2号地下车库。后因各种原因该合同未实际履行。2013年1月21日,奥阳公司金佛美庐二期工程项目部与被告杨伯兴及案外人周英强签订《劳务分包协议书》,将该工程的劳务分包给二人,杨伯兴及周英强均不具有相应资质,后周英强退出该合同。其后,金佛建筑公司成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主体。经结算,截止2015年8月31日,金佛建筑公司参照原奥阳公司与杨伯兴及周英强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书》应支付给杨伯兴的人工费为5095153元,实际上金佛建筑公司已支付5140553元,金佛建筑公司还超额支付杨伯兴45400元。另外,原告罗朝云是否在金佛美庐二期工程务工,被告金佛建筑公司并不清楚。

被告杨伯兴为原告罗朝云出具的欠条只能证明是被告杨伯兴欠付原告罗朝云工程工资,与被告金佛建筑公司没有关系。据此,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被告金佛建筑公司不应承担向原告支付工资的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伯兴辩称,原告确实是自己喊去干活的,欠条也是自己打的。金佛建筑公司虽然跟自己进行了结算,但有一些单价在原来的《劳务分包协议书》中没有约定,自己对结算的一些单价是有意见的。金佛美庐二期工程1#-8#楼,2#地下车库土建劳务工程结算汇总清单表及金佛建筑公司提交的欠条上确实是自己签的名字,但是自己在结算汇总表上签名的意思是从金佛建筑公司领取了5095153.56元,欠条备注部分自己一共从金佛建筑公司拿走的5140553.00元不仅仅包括人工工资,还包括应当由公司支付给受伤工人的钱。而且金佛建筑公司老总承诺由公司出工人工资,自己是根据提交到公司的工人工资表给原告出具的欠条。欠条只能说明这个工程还欠工人多少工资,不能说明这部分钱该自己支付。当初签合同的时候公司也知道自己没有资质,因此,应当由公司支付原告的工资。

经审理查明,被告金佛建筑公司系南川区金佛美庐1-8号楼、2号地下车库工程的实际承建主体,被告杨伯兴从被告金佛建筑公司承包了该工程的劳务。后被告金佛建筑公司与被告杨伯兴,参照重庆奥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金佛美庐二期工程项目部与周英强、杨伯兴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书》进行了结算。截止2015年8月31日,被告金佛建筑公司参照《劳务分包协议书》共支付给被告杨伯兴人工费5140553.00元,其中超额支付人工费为45400元,被告杨伯兴为此向被告金佛建筑公司出具了欠条确认该事实。另查明,原告罗朝云在金佛美庐二期工程做工,截止2015年2月18日,原告罗朝云共有5325元工资未领取。被告杨伯兴向原告罗朝云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罗朝云金佛美庐二期工程工资5325元正大写伍仟叁佰贰拾伍元整。”欠款人“杨伯兴”,“2015年2月18日”。再查明,由被告杨伯兴签名确认的三张民工工资表中,第一张显示原告罗朝云的工资金额为4545.00元,第三张显示罗朝云、冉洪元工资金额为5295.00元。上述事实除原告的陈述和二被告的辩解外,原告还提交了由被告杨伯兴书写的欠条、由被告杨伯兴签名确认的民工工资表和工程结算汇总清单表,被告金佛建筑公司提交的重庆奥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金佛美庐二期工程项目部与周英强、杨伯兴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书》及由被告杨伯兴签名确认的“欠重庆市南川区金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金佛美庐二期工程人工费肆万伍仟肆佰元整(45400.00元)”的欠条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核实,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南川区金佛美庐二期工程实际由被告金佛建筑公司承建、被告杨伯兴承包劳务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从被告杨伯兴认可原告罗朝云是在其召集下在金佛美庐二期工程从事劳务工作,而被告金佛建筑公司对原告罗朝云是否在该工程从事劳务工作须有被告杨伯兴进行确认及二被告之间就该工程全部人工工资已经进行了结算并超额支付的事实来看,原告罗朝云与被告杨伯兴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被告杨伯兴作为劳务接受方,在原告罗朝云提供劳务后,负有向其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2015年2月18日,被告杨伯兴又为原告罗朝云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欠款人杨伯兴欠原告罗朝云工资5325元。由此,

本院认为原告罗朝云与被告杨伯兴之间,就原告罗朝云在被告杨伯兴组织下在金佛美庐二期工程务工的劳务进行了结算,并转为债权债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之规定,被告杨伯兴应当承担向原告罗朝云支付结算后的工资5325元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由被告杨伯兴支付下欠原告工资5325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金佛建筑公司将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被告杨伯兴,在杨伯兴未支付工资的情况下,应与杨伯兴一起承担支付人工工资的连带责任问题。首先被告金佛建筑公司对原告是否在其公司承建的金佛美庐二期工程务工并不清楚,只有被告杨伯兴能够确认究竟何人在其组织下在金佛美庐二期工程务工。且被告金佛建筑公司不认可被告杨伯兴为原告罗朝云出具的欠条,称欠条欠款人为被告杨伯兴,与被告金佛建筑公司没有关系;其次,根据法律规定,金佛建筑公司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而本案已查明被告金佛建筑公司已与被告杨伯兴就该工程的全部人工工资进行了结算且已超额支付,虽然被告杨伯兴辩称超额的部分包括应由金佛建筑公司支付的受伤工人的钱,但却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杨伯兴认可其为被告金佛建筑公司签订的欠条,充分说明了金佛建筑公司至今已经不再下差杨伯兴工程款,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只能向杨伯兴主张权利。故本院对原告罗朝云要求被告金佛建筑公司对该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杨伯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原告罗朝云支付欠款5325元。

二、驳回原告罗朝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杨伯兴负担。被告杨伯兴负担之金额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迳付原告罗朝云。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

审判员  张钊燕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韦 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