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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民申1865号

北京中民盛投资顾问有限公司申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申诉申请一案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北京中民盛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区长平外国语培训学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民申1865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中民盛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惠新里***号*号楼***室。

法定代表人:赵怡,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红杰,北京市中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市海淀区长平外国语培训学校。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增光路**号。

法定代表人:张锦镜,该校校长。再审申请人北京中民盛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民盛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市海淀区长平外国语培训学校(以下简称长平学校)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5)三中民终字第098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中民盛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系长平学校伪造的,但法院未予以处理。(二)二审法院对“长平学校作为营利性的培训学校必然产生一定的经营损失,而其确实存在学员转到其他校区培训的情形酌定了长平学校的经营损失”的判决,明显超越了长平学校的诉讼请求;(三)中民盛公司曾在一、二审时,均提出调取有关长平学校的银行转账记录与退学学生名单,这是本案认定事实需要的主要证据,但一、二审法院均未调取;(四)一、二审判决认定退费损失的《专项审计评估报告》出现重大矛盾,中民盛公司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证,但法院未通知鉴定人出庭;(五)本案的民事审判受到了刑事案件的干扰,导致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综上,中民盛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相关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一、二审法院结合相应的证据,根据事实和法律以及该案的具体情况所作处理并无不当。

一、二审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中民盛公司因无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北京中民盛投资顾问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继红

审 判 员  王 芳

代理

审判员  于 洋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璇

书 记 员  史明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