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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028民初1622号

周登宇与周嘉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6-10-08
所属地区
大厂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周登宇,周嘉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28民初1622号原告周登宇。被告周嘉梁。

原告周登宇与被告周嘉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霍建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登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嘉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登宇诉称,2016年4月12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其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借期1个月,月利率2%,到期后一次性还本付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自2016年4月1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周嘉梁未到庭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1份,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1个月,2016年5月11日到期,月利率2%,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1份。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1份、借款借据1份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借期内及逾期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周嘉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周登宇借款20000元,并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自2016年4月1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诉讼保全费220元,合计370元,由被告周嘉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逾期将丧失申请执行权。

代理

审判员  霍建峰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晓波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