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2民初3836号
原告:郑大朋,男,1975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
被告:郭水平,男,1969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梅县。
被告:晋江君盛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
法定代表人:郭水平,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郑大朋与被告晋江君盛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盛装饰公司)、郭水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工作关系,本案担任
审判长的
审判员冯洁更换为
审判员陈世铁。原告郑大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水平、君盛装饰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大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郭水平、君盛装饰公司返还借款本金100000元;2.郭水平、君盛装饰公司支付郑大朋借款利息,按每月2%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为40000元。因另一债权人郑江轮自愿放弃作为本案共同原告参与诉讼,郑大朋于2016年4月27日变更诉讼请求为:1.郭水平、君盛装饰公司返还郑大朋借款本金50000元;2.郭水平、君盛装饰公司支付郑大朋借款利息,按每月2%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为20000元。事实和理由:郭水平、君盛装饰因资金周转需要向郑大朋、郑江轮借款100000元。郑大朋于2014年6月12日、13日通过手机网银向郭水平的农行账户:62×××12汇款50000元、40000元,另10000元以现金形式向郭水平支付,共100000元整,郭水平签字、君盛装饰公司盖章,共同向郑大朋、郑江轮出具借款收据。现二被告逾期未归还本金,也未支付利息,要求二被告对债务承担共同责任。郭水平、君盛装饰公司均未作答辩。在审理过程中,郑大朋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企业登记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郭水平身份信息各一份,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3.君盛装饰公司收据一张,以证明郭水平向郑大朋、郑江轮借款10万元的事实;4.银行流水单一份,证明郑大朋已按约支付借款。
本院认为,郭水平、君盛装饰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对郑大朋的诉讼主张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相应反驳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郑大朋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及形式均未违反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且与本案事实有直接的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并作为定案的依据。郑大朋提供的收据,抬头印制有“晋江君盛装饰有限公司”,内容为“今收到郑大朋、郑江轮人民币壹拾万元,借款人:郭水平”并加盖有“晋江君盛装饰有限公司”公章,结合本院2016年4月27日郑江轮、郑大朋询问笔录及原告陈述意见,鉴于郭水平、君盛装饰公司对郑大朋的诉讼主张未提出反驳意见也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予以采纳郑大朋主张,认定讼争借款系郭水平、君盛装饰公司共同借贷,应由郭水平、君盛装饰公司应对讼争借款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郑大朋主张按月利率2%计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双方曾就借款利率做出明确约定,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对诉争借款本院按年利率6%予以计付逾期付款利息。经庭审举证、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郭水平、君盛装饰公司因经营需要于2014年6月13日共同向郑大朋、郑江轮借款100000元。其中郑江轮出借50000元,郑大朋出借5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现郭水平、君盛装饰公司尚欠郑大朋借款本金50000元未予偿付。
本院认为,原告郑大朋与被告君盛装饰公司、郭水平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认定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另一债权人郑江轮经本院释明,自愿放弃在本案中向郭水平、君盛装饰公司就其享有50000元债权的相应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其处分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予准许。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可视为不定期无息借贷关系,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经原告郑大朋主张权利后,被告郭水平、君盛装饰公司仍未能即时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郑大朋主张即除偿付借款本金50000元还应赔偿原告自借款发生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的利息损失,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郭水平、君盛装饰公司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水平、晋江君盛装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郑大朋借款5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郑大朋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按郑大朋变更诉讼请求收取1550元,由原告郑大朋负担100元,被告郭水平、晋江君盛装饰有限公司负担1450元。鉴于该公告费560元已由郑大朋先行支付给有关公告单位,郭水平、晋江君盛装饰有限公司应在履行本判决时将该公告费一并直接支付给郑大朋。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世铁
人民陪审员 庄昭欣人民
审判员 王小凤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黄钟越附件一: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件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