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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2民初24227号

黄杰等与黄松等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7-06-23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当事人
黄杰,赵洪梅,黄松,陈建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2民初24227号原告黄杰,男,1978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原告赵洪梅,女,1981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被告黄松,男,1974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被告陈建敏,女,1974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原告黄杰、赵洪梅与被告黄松、陈建敏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奉一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黄杰、赵洪梅,被告黄松、陈建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杰、赵洪梅诉称,原告黄杰与被告黄松系兄弟关系,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夫妻将其房产于2010年1月20日卖给原告,并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其约定北房陆间、西厢房伍间,东至黄国顺,西至道,南至道,北至道。作价两万元,钱已经付清。被告便将房产及《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交付原告,原告夫妻居住至今。要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有效,其约定房屋归原告所有。

被告黄松、陈建敏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杰系北京市通州区×镇×村集体组织成员,两原告系夫妻关系。该涉案房屋坐落于北京市通州区×镇×村82号(东至黄国顺、西至道、南至道、北至道),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编号:通集建93西字第17081号。2010年1月20日,黄杰、赵洪梅与黄松、陈建敏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双方约定:×村村民黄松有北房陆间、西厢房伍间,东至黄国顺、西至道、南至道、北至道,作价两万元,卖于黄杰。黄杰把款交与黄松后,产权归黄杰所有。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履行完毕。上述事实,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房屋买卖协议书、户口本、结婚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黄杰、赵洪梅与被告黄松、陈建敏于2010年1月20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故对原告黄杰、赵洪梅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有效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黄杰、赵洪梅与被告黄松、陈建敏于

二〇一零年一月二十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有效。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原告黄杰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奉一兵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曹 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