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411民初2604号
原告:赵某,女,1978年4月10日出生。
被告:张某,男,1978年1月29日出生。
原告赵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原告赵某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赵某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齐晓旭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晶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