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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81民初6164号

江苏捷飞机电有限公司与常州金普利包装制品有限公司、顾亚泉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7-09-17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当事人
江苏捷飞机电有限公司,常州金普利包装制品有限公司,顾亚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1民初6164号

原告:江苏捷飞机电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荣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磊,江苏金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冷正珍,江苏金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金普利包装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顾亚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匡桃娣,该公司员工。

被告:顾亚泉。

委托诉讼代理人:匡桃娣,系被告常州金普利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江苏捷飞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飞机电公司)与被告常州金普利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普利公司)、顾亚泉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李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成磊、冷正珍,被告常州金普利包装制品有限公司、顾亚泉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匡桃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捷飞机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金普利公司偿还货款51027.61元及违约金暂计7359.27元(暂计算至2016年8月17日,以51027.61元为基数继续支付自2016年8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2.判令被告金普利公司承担本案的律师费用6070元;3.判令被告顾亚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金普利公司向原告定制瓦楞纸片、纸箱。2015年9月25日,被告金普利公司确认截至2015年9月20日尚欠原告价款为213925.77元。此后,双方继续发生业务往来。2016年4月6日,被告金普利公司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确认截至当日尚欠原告货款51027.61元,并明确了被告金普利公司不按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同时约定被告金普利公司法定代表人顾亚泉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因两被告未能按照还款承诺书约定及时付款,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金普利公司辩称,对欠原告的货款金额无异议,对违约金和诉讼费的承担也无异议,但不应由被告承担律师费。

被告顾亚泉辩称,不应对金普利公司结欠原告捷飞机电公司的价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金普利公司存在长期业务往来,被告金普利公司向原告定制瓦楞纸片、纸箱。2016年4月6日,被告金普利公司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确认尚欠原告货款51027.61元,并承诺于2016年4月20日支付给原告3万元,2016年5月20日前付清余款,并约定若被告金普利公司不能按期还款,须承担从约定的付款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和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所有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并由被告金普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本案被告顾亚泉对被告金普利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金普利公司尚欠原告价款51027.61元的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该款并承担计算至2016年8月17日的违约金7359.27元以及自2016年8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51027.6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金普利公司承担律师费6070元,乃是原告依据被告金普利公司出具的还款承诺书而主张的正当要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顾亚泉作为被告金普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还款承诺书上承诺,由其自愿对被告金普利公司应向原告捷飞机电公司承担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顾亚泉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州金普利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江苏捷飞机电有限公司价款51027.61元及律师费6070元,合计57097.61元,此款由被告常州金普利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二、被告常州金普利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截至2016年8月17日的违约金7359.27元及自2016年8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51027.6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

三、被告顾亚泉对上述两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95元,由被告常州金普利包装制品有限公司、顾亚泉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原告承诺同意由被告直接支付或申请法院执行后再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代理

审判员  李辉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庆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