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121民初1752号
原告:张禹,男,1983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务工人员,住盘锦市大洼区。
委托代理人:李略,男,1984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大洼区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职员,住盘锦市大洼区。
被告:贾海利,男,年龄与职业不详,汉族,住盘锦市大洼区。(原告诉状中列明)
被告:魏树,男,年龄与职业不详,汉族,住盘锦市大洼区。(原告诉状中列明)原告张禹与被告贾海利、被告魏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禹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海利、被告魏树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禹诉称:二被告承揽了位于大洼县尚义小区的内墙刮大白工作,2015年11月11日,被告贾海利指挥原告等人负责具体施工时,因工作需要,被告贾海利从他处借来马凳一个。该马凳四脚不稳,为方便施工,被告贾海利指示原告等人维修该马凳,维修过程中原告手指被角磨机割伤,被送至大洼县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手食指开放性骨折,后经该医院大夫查看,告知原告需截掉该节手指,于是原告在该院做了左食指开放性骨折术,截掉了左手食指第一节(门诊、手术等相关费用被告已经支付)。术后因需要恢复,原告在大洼县中医院住院5天,共计花费医疗费用484.90元。后经鉴定,原告因此次事故导致肢体十级伤残,故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主张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2604.71元,其中包括残疾赔偿金223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4261.74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21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531.35元。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贾海利、被告魏树均未答辩及出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份,被告魏树找到案外人丛某某,称其在大洼尚义小区有刮大白的活。丛某某找到原告等人,11月11日,被告贾海利带原告等人修理刮大白用的马凳,原告在维修过程中,手指被锯割伤。原告被送往大洼县中医院治疗,门诊拍片显示,末节指骨部分缺损,在门诊手术室进行清创、咬骨、皮缘修整缝合术。二天后因感觉疼痛到大洼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西医诊断为左食指开放性骨折术后,住院治疗5天后出院。出院时病情好转,出院医嘱为:1.继续抗炎对症治疗;2.定期换药、复查;3.随诊。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马某某护理,住院护理等级为二级。马某某在大洼县赵圈河镇园林村居住。2016年4月25日,原告伤情经盘锦市大洼县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其左手食指末节缺失,伤残程度属十级伤残,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840元。原告与其妻子共生育两名子女,其中长女张某某出生于2009年6月1日,次女张某甲出生于2014年6月10日。本起事故致原告的经济损失为44925元,其中包括物质损失39925元,含医疗费484.90元、误工费5859.15元(35.51元/天×165天)、护理费177.55元(35.51元/天×5天)、交通费100元、残疾赔偿金33303.40元(包括22382元:11191元/年×20年×10%,及对张某某的抚养费4680.60元:7801元/年×12年×10%÷2、对张某甲的抚养费6240.80元:7801元/年×16年×10%÷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另原告赔偿项目中未向本院主张医疗费,其误工费主张4261.7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主张10531.35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申请的证人丛某某当庭证言证明了原告受伤的经过及被告魏树找其从事刮大白活的相关事实;2.原告提供的大洼县中医院住院病案材料、出院证证明了原告住院的时间及治疗情况;3.原告提供的盘锦市大洼县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盘大鉴[2016]司鉴字第082号鉴定意见书及门诊医疗费收据证明了原告伤残等级、鉴定时间及鉴定费数额;4.原告提供的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两件证明了其子女人数、出生时间,结合原告提供的马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亦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与其亲属关系及现居住地等情况;5.原告提供的辽宁省医疗机构住院医疗费收据及门诊收据证明了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数额。以上证据材料,经当庭出示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出庭质证的权利,二被告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个人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并不影响本案审理,本院依照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依法认定本案事实。原告作为提供劳务者在从事劳务过程中受到损害,接受劳务者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丛某某当庭证明其与原告是直接与被告魏树谈报酬及工作场所,据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魏树之间具有直接的雇佣法律关系。证人丛某某当庭证明其是听被告魏树所述及根据推测,被告贾树利应该是承包人。其证言不足以证明被告贾海利是原告等人的间接雇佣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贾海利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我国侵权法规定,提供劳务者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自己受到损害,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魏树在雇佣原告从事工作时未尽安全保障义务,致原告受到伤害,其存在过错,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从事劳务时,对自身亦未尽一般人的安全注意义务,存在过错,亦应承担相应责任。另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其虽未提供相关证据,但属实际发生,本院酌定为100元。对原告的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其定残日的前一天,为165天。原告提供劳务遭受伤害并致残,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原告向本院主张的赔偿中,不包括医疗费项目,故对医疗费损失本院不予一并处理,原告要求被抚养人生活费及误工费均少于本院依法计算的数额,应视为对其个人权利的处分,本院对原告向本院主张损失中的42452.64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树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张禹物质损失37452.64元的70%,即26216.85元及精神损失5000元,计31216.85元,其余11235.79元,由原告自行负担;
二、驳回原告张禹要求被告贾海利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5元(原告已预交),退回原告432.50元,其余432.50元,由被告魏树负担290元,其余142.5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鉴定费840元,由被告魏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 军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晓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