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02刑初29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于湖北省黄梅县,油漆工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7日由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8月24日由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9月8日由本院取保候审。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6)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敬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5日11时许,被告人付某驾驶电动车来到柳州市城中××路东岸御花园大门旁人行道,发现被害人方某停放在此的一辆价值人民币2160元的红色吉祥狮牌电动车钥匙未拔走,欲将该电动车占为己有,遂趁无人之机利用该钥匙将被害人的电动车盗走。同月6日,被告人付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因上述盗窃行为被处行政拘留10日。被盗电动车已由公安机关依法追缴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付某的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方少雄的陈述、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监控视频、证据保全清单及指认照片、发还物品清单、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执行回执、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式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付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黔川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廖静静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