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27民初807号
原告:关兆军,男,汉族,1963年5月15日生,住河南省宜阳县。
被告:张国强,男,汉族,1964年5月12日生,住河南省宜阳县。
原告关兆军与被告张国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关兆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国强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其支付的债务70000元及利息133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5日被告因药材生意周转需要,由原告为被告担保从张某处借得款项70000元整,当时约定1分利息,两个月后归还,随后被告只还过两个月的利息共1400元。借款期满后,虽多次讨要,被告未能偿还这笔借款,原告无奈之下于2016年1月31日替被告归还70000元借款。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关兆军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2014年6月5日被告张国强给张某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2014年6月5日被告张国强向张某借款70000元,原告作担保的事实。3、2016年1月31日张某给原告出具的收条一张,证明原告代被告偿还70000元借款的事实。4、证人张某出庭作证,证明借款的经过及关兆军替被告偿还70000元的事实。5、证人郭某出庭作证,证明被告借款的的事实。被告未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庭审中出具的证据作如下分析和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经核对无异,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证据3与证据4、证据5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替被告向张某还款70000元,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法庭调查,
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6月5日被告张国强由原告关兆军做担保向张某借款7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两个月后归还,借款期满后,被告未能偿还这笔借款,原告于2016年1月31日替被告归还张某7万元借款,张某为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证明收到还款。后经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未归还欠款。为此原告诉入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其支付的债务70000元。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330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关兆军申请诉讼保全,本院裁定依法冻结被告张国强名下银行存款83300元或其公积金833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国强由原告关兆军做担保向张某借款7万元,原告作为担保人代被告向出借人张某偿还债务,享有向原告追偿的权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70000元欠款,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
判决如下:限被告张国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关兆军70000元。本案受理费1882元,诉讼保全费853元,公告费900元,共计3635元,由被告张国强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伊乐林
代理
审判员 赵晓飞
人民陪审员 白红霞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翼翔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