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5民申71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赵宪峰,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白雪强,住所地邢台市隆尧县。再审申请人赵宪峰因与被申请人白雪强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冀05民终12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赵宪峰申请再审称:原判适用《合同法》的规定,没有适用《民法通则》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作出裁判是适用法律错误。2010年5月17日,申请人和白雪强、赵宪坤三人签订合伙分期付款购车协议,因未按时归还银行贷款,2012年8月16日挖掘机被公司收回,截止2013年7月20日岳占福欠我们三人工程款61万元。2014年2月18日白雪强纠集多人到申请人家里打闹,要求申请人给付投资款,申请人觉得挺晦气,便给白雪强出具了一个证明条,该证明条不是欠条,不是我们三人合伙清算后出具的,该内容不公平、不合法,应属无效。依据《民法通则》及司法解释关于个人合伙的法律规定,我们三人首先应进行合伙清算,在没有进行合伙清算前,白雪强无权要求申请人归还证明条上显示的84500元,且申请人也没法定义务支付该笔款项。
本院认为,赵宪峰给白雪强出具《证明》:按岳占富写欠条时间2013年7月21日两年时间,如果要账要不回赵宪峰在协议到达之前把白雪强投资款84500元还清。约定的时间到期后,白雪强依据该《证明》向赵宪峰主张权利,原审判决赵宪峰给付白雪强投资款84500元并无不妥。赵宪峰的再审理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综上,赵宪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赵宪峰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郭宏平
审 判 员 姚发敏
代理
审判员 王 曼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志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