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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6民初1950号

杭州市西湖区御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郑克群、浙江方泰电器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6-09-30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杭州市西湖区御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郑克群,浙江方泰电器有限公司,黄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6民初1950号

原告:杭州市西湖区御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转塘街道方家畈社区*****号。

法定代表人:祝百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政,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克群。

被告:浙江方泰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转塘街道转塘科技经济区块*号。

法定代表人:黄河。

被告:黄河。

原告杭州市西湖区御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克群、浙江方泰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泰电器)、黄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庞邦彩独任审判。因三被告下落不明,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分别于2016年4月26日、2016年9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政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4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方泰电器签订编号为2014授字0011号《综合授信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同意在授信额度2000万元以内向被告方泰电器提供贷款。被告方泰电器可一次或分次向原告书面申请使用授信额度,亦可授权他人使用该授信额度。2014年9月9日,原告与被告方泰电器签订编号为2014Z借字0013号的《最高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借款2000万元给被告方泰电器,用途为经营周转,期限为2014年9月9日至2016年12月31日,利率为月利率2%,采取抵押、保证的担保方式等。合同第10条约定,被告方泰电器可以授权被告郑克群向原告借款,被告郑克群的借款即是被告方泰电器向原告的借款。2014年9月9日,被告方泰电器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4Z抵字0011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以被告方泰电器所有的位于杭州市西湖区转塘街道转塘科技经济区块3号1幢、2幢、3幢房屋为被告方泰电器的《最高额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抵押。《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财产所担保主债权的最高数额为2000万元。2014年9月11日,被告方泰电器与原告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杭房他证字第147566**号、第14756701号、第14756706号房屋他项权利证。2015年8月12日,被告郑克群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502借字0150号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100万元,期限从2015年8月12日至2016年4月10日止,利率为月利率1.616%,利息在每月的15号收取;合同第11条约定,如果借款逾期,则从逾期之日起利率上浮50%;如果利息未按时支付,则从欠息日起按逾期利率对欠付的利息计收违约金。同日,被告方泰电器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501保字0040号的《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方泰电器对被告郑克群的上述10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黄河出具《保证人承诺书》,承诺对上述被告郑克群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8月12日,原告向被告郑克群的银行账户放款100万元,被告郑克群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2015年8月16日开始,被告郑克群再未支付利息。其间原告再三催促,被告郑克群至今仍未付息。

原告认为,被告郑克群不支付利息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并要求其清偿拖欠的款项;被告方泰电器与被告郑克群为共同借款人和抵押人,应与被告郑克群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和抵押担保责任;被告方泰电器、黄河作为保证人,应对被告郑克群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郑克群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支付利息110965.35元及因拖欠利息而产生的违约金7901.40元(利息、违约金暂计算至2016年3月8日),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5000元、保全担保保费1650元,合计1125516.75元,此后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和违约金按合同约定的标准另行计付;2.被告方泰电器对被告郑克群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3.原告对被告方泰电器所有的位于杭州市西湖区转塘街道转塘科技经济区块3号1幢、2幢、3幢房屋及其土地使用权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方泰电器、黄河对于被告郑克群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明确要求被告方泰电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4Z借字0013号《最高额借款合同》。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方泰电器建立借款合同关系,合同约定授权被告郑克群与被告方泰电器共同借款。2、2014Z抵字001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杭房他证字第147566**号、第14756701号、第14756706号房屋他项权利证。用以证明被告方泰电器与原告约定以其所有的杭州市西湖区转塘街道转塘科技经济区块3号1幢、2幢、3幢房屋为被告方泰电器基于《最高额借款合同》产生的债务在2000万元的最高额度内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3、201502借字0150号《个人借款合同》。用以证明被告郑克群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合同约定了借款期限、利率、违约责任等内容。4、《保证合同》、《保证人承诺书》。用以证明被告方泰电器、黄河承诺为被告郑克群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扣款通知书、借款借据。用以证明原告于2015年7月31日向被告郑克群放款100万元。6、《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律师费支付凭证。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5000元。7、《人保公司诉讼保全保单保函》、保费支付凭证。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提起诉讼并申请财产保全,向中国人保杭州分公司投保,为此支付保费1650元。8、《综合授信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和被告方泰电器签订授信协议,被告方泰电器授权被告郑克群使用其授信额度向原告借款。三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三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符合法律规定,可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2014年1月1日,原告为贷款人(乙方)与被告方泰电器为借款人(甲方)签订编号为2014授字0011号《综合授信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乙方同意在授信额度有效期内向甲方提供贷款累计余额不超过2000万元。授信期间为36个月,自2014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但贷款额度的有效使用期限应受相关借款合同的约定。在本合同约定的授信期间和授信额度内,甲方可一次或分次向乙方书面申请使用授信额度。甲方亦可授权他人使用该授信额度,甲方指定的其他人的贷款资质需符合乙方的审核要求。本合同项下的每笔债权由浙江家景电器有限公司与乙方签订的编号为2014Z保字0015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甲方与乙方签订的编号为2014Z抵字0011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提供担保。2014年9月9日,原告为贷款人(乙方)与被告方泰电器借款人(甲方)签订编号为2014Z借字0013号的《最高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本合同作为编号为2014授字0011号《综合授信协议》项下的借款合同之一。借款种类为流动资金贷款。借款金额为2000万元。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9日至2016年12月31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利息按月计收,到期一次性还本。借款担保:抵押、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编号:2014Z抵字0011、2014Z保字0015。甲方授权乙方将借款转入包括甲方以及被告郑克群等七个银行账户。甲方逾期还款,按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利息,逾期支付利息,按逾期还款利率加付违约金。甲方违约,依法可采取包括提前收回贷款等措施。2014年9月9日,被告方泰电器为抵押人(甲方)与原告为抵押权人(乙方)签订编号为2014Z抵字0011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担保最高限额为2000万元。担保范围为甲乙双方签订的编号为2014Z借字0013号的《最高额借款合同》等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所有费用。债权确定期间:2014年9月9日至2016年12月31日。抵押财产:甲方所有的位于杭州市西湖区转塘街道转塘科技经济区块3号1幢、2幢、3幢房屋。合同同时约定:上述房屋甲方已经抵押给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钱江支行,债权数额分别为30万元、600万元、1470万元,本次抵押为余值抵押。2014年9月11日,被告方泰电器与原告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杭房他证字第147566**号、第14756701号、第14756706号房屋他项权利证。担保债权数额分别为8万元、1600万元和392万元。2015年8月12日,被告郑克群为借款人(甲方)与原告为贷款人(乙方)签订编号为201502借字0150号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8月12日至2016年4月1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616%,利息在每月的15号按月收取;如果甲方借款逾期,则从逾期之日起利率上浮50%;如果利息未按时支付,则从欠息日起按逾期利率对欠付的利息计收违约金。甲方违约,乙方可提前收回贷款。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抵押,担保合同编号:201501保字0040、2014Z保字0015、2014Z抵字0011。同日,被告方泰电器为保证人(甲方)与原告为债权人(乙方)签订编号为201501保字004的《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方泰电器对被告郑克群的上述10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后两年;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甲方放弃乙方先行行使物的担保的抗辩权,直接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黄河、郑克群亦出具《保证人承诺书》一份,承诺对上述被告郑克群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同时放弃原告先行行使物的担保的抗辩权。2015年8月12日,原告向被告郑克群的银行账户放款100万元,被告郑克群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被告郑克群借款后一直未支付利息。2016年3月1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方泰电器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保证合同》,与被告郑克群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被告黄河出具《保证人承诺书》均内容合法、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有效,各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承诺履行各自的义务。现贷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郑克群未按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息,被告方泰电器、黄河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均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郑克群归还借款本息并由被告方泰电器、黄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方泰电器与原告签订的《综合授信协议》,被告方泰电器可以授权他人使用该授信额度。双方基于《综合授信协议》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被告郑克群与原告基于《最高额借款合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故被告郑克群向原告的借款应当视为《综合授信协议》项下的借款,对《综合授信协议》项下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故本案原告对案涉的位于杭州市西湖区转塘街道转塘科技经济区块3号1幢、2幢、3幢抵押房屋变价款在清偿第一顺位的抵押债权后,就剩余部分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的该项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克群与原告在合同中约定的借期内利息及逾期支付利息违约金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和财产保全担保保费,属于上述规定的其他费用,与逾期还款违约金总计不得超过年利率24%。本案双方约定的按月利率1.616%的1.5倍计算逾期还款利息,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的标准,本院按照年利率24%计算逾期还款利息;原告诉请的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担保保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郑克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杭州市西湖区御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1000000元,支付利息及逾期支付利息违约金118866.75元(计算至2016年3月8日),合计1118866.75元,此后至2016年4月10日止的利息及逾期支付利息违约金按合同约定另行计付;2016年4月11日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按年利率24%的标准另行计付。

二、杭州市西湖区御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位于杭州市西湖区转塘街道转塘科技经济区块3号1幢、2幢、3幢抵押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款项在清偿第一顺位的抵押债权后,就剩余部分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浙江方泰电器有限公司、黄河对上述郑克群应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杭州市西湖区御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3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9930元,由杭州市西湖区御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88元,郑克群、浙江方泰电器有限公司、黄河负担19842元,郑克群、浙江方泰电器有限公司、黄河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公告费455元,由郑克群、浙江方泰电器有限公司、黄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杭州市西湖区御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庞邦彩

人民陪审员  周承林

人民陪审员  邬忠明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胡荧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