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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81刑初430号

兴化市人民检察院诉苟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6-09-27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苟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1刑初430号公诉机关兴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苟某,厨师。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10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兴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诉刑诉[2016]3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苟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9日23时许,被告人苟某酒后驾驶牌照已失效的二轮摩托车,沿兴化市经一路西侧人行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英皇会所门前路段,自行摔倒在地受伤。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被告人苟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8.67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兴化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苟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苟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朱某、顾某的证言;书证:兴化市公安局提取或制作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接处警登记表、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兴化市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苟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苟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苟某当庭自愿认罪,亦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苟某从轻处罚,其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且所在社区愿意承担帮教责任,故给予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苟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易书芹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见习

书记员  钱其成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