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5民初1875号原告朱成飞。委托代理人冯婷,上海市光明(太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牛伟,上海市光明(太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春燕。被告魏蔚。委托代理人张春燕,本案第一被告,系魏蔚妻子。委托代理人张健(代理上列两被告),太仓市城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朱成飞与被告张春燕、魏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成飞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婷、被告张春燕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成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9日被告张春燕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万元。后被告张春燕仅归还原告45万元,余款至今未还。另,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魏蔚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张春燕、魏蔚共同辩称:向原告所借60万元已经全部还清,双方已无债权债务纠纷;被告张春燕所借款项用于赌博,被告魏蔚并不知情,因此60万元并非夫妻共同债务。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9日,被告张春燕向原告朱成飞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60万元用于生意周转,并保证资金合法使用,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9日起至2015年10月9日止。同日,原告向被告张春燕转账60万元。2015年10月23日至2015年11月6日期间,双方因债务问题发生纠纷并报警。2016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张春燕经太仓市经济开发区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就双方此前的60万元借款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一份,约定:1、2016年1月28日,张春燕给付朱成飞人民币壹拾捌万元整(¥180000)的现金,另张春燕转账给朱成飞人民币肆拾贰万元整(¥420000);2、双方债务就此两清,再无任何债务关系;3、此次为一次性调解,双方均无异议。履行方式、时限为现场履行。被告张春燕分五次向共向原告转账42万元;原告另向被告张春燕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张春燕人民币壹拾捌万元整(¥180000),银行转账人民币肆拾贰万元整(¥420000),至今为止与张春燕全部结清,再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另,被告张春燕与被告魏蔚于2007年1月8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朱成飞提交的借据复印件、进账单、取款业务回单、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被告提交的借据、人民调解协议书复印件、收条、接处警证明、银行交易明细,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就人民调解协议书中所载18万元现金有无实际给付产生争议。原告陈述:1月28日当天被告仅以转账形式归还了42万元,此后另归还了3万元,剩余15万元至今未付;收条系被告张春燕提出要求做一个债务已经结清的假象给被告魏蔚看,否则被告魏蔚不肯归还42万元;整个调解过程没有体现有现金交付的内容;调解之后原告还多次电话联系要求被告归还剩余借款,被告张春燕亦未作否认。为证明其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6年1月28日及2016年2月3日的通话录音各一份;2、2016年1月28日在派出所调解时的录音一份。对于上述录音,被告认为1月28日的电话录音发生在调解前,应以人民调解的履行情况为准;2月3日的录音系原告多次滋扰被告家属,被告无奈之下同意支付原告利息,原告为索要所谓利息而发生的;调解过程的录音未能否定被告实际付款的事实。被告张春燕则就现金的给付陈述:2016年1月27日被告身上有一万多的现金,银行账户上有四十多万,被告便打电话给昆山的朋友卫某借款,卫某身上有十几万现金,因为当时已经过了银行存款的时间,去银行来不及,便同意直接送到太仓给被告,后卫某于1月28日上午将现金从昆山送给了被告;18万元的收条系原告在派出所调解时现场出具给被告的;正因为被告张春燕将60万元均还给了原告,原告才将借据原件和收条给了被告。为证明其陈述,被告张春燕除了提交借据原件、收条外,还申请证人卫某到庭作证。证人卫某陈述:证人与被告张春燕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6年1月电话向其借款17万元,因为证人家中有现金,就给了现金;证人隔天上午将现金送至被告家所在的小区里,被告在证人的车里向其出具了一份借条,目前钱尚未归还。两被告同时认为原告所出借的60万元系赌债,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并就借款经过陈述:被告张春燕于2013年经朋友介绍认识原告,2015年被告张春燕因打麻将输掉了百余万元,原告知道后主动联系被告张春燕,以带被告去云南赌博为前提借款给被告;2015年9月9日原告将60万出借后,被告又应其要求向案外人周峰转账78000元,实际被告只拿到了522000元;拿到借款后被告张春燕在去云南赌博前花了20万左右,剩下的钱留在了公司;9月中旬原告、周峰带被告张春燕及其朋友戴某一起到云南,在此期间原告带被告去赌场,出于翻本的心理被告便去了赌场,在与赌场庄家赌博时输了数十万,没有与原告赌博;去云南的时候被告的卡上有8、9万,赌博的时候就让自己公司的会计往卡上汇款。为证明其上述陈述,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张春燕名下尾号为3585的银行卡交易记录一份,该记录显示被告张春燕于收到借款当日向周峰转账支付78000元;2、证人戴某的证言,其陈述:被告张春燕于2015年邀请证人去云南玩,原告、被告张春燕与证人在云南机场遇到周峰,四人一起去了芒市,原告和周峰便带证人和被告张春燕去赌场;到了赌场证人才得知原告借钱给被告赌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证明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原告与被告张春燕在人民调解组织主持下所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调解协议明确载明归还借款的方式为现场履行,原告同日亦向被告张春燕交还借条原件并出具收到现金18万元的收条,上述证据符合债权债务结算的社会交易惯例,足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已经结清的事实。相反,原告虽提交了相应的录音证据,但电话录音并未能显示原告所催要的即针对调解协议中的18万元,调解现场的录音也未能推翻原告所出具收条的证明内容。综合本案证据,在未持有主要债权凭证的情况下,原告提起诉讼所依据的相关录音证明力明显低于被告反驳意见所依据的加盖公安派出所章的调解协议复印件、借条原件及相应的收条。原告所解释出具收条系假意为之的陈述亦与常理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还款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成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朱成飞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刘晓敏
人民陪审员 吴萍梅
人民陪审员 张锦明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廖 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