绥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21民初314号原告朱利君。委托代理人杨瑞怀,系葫芦岛市实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渤海。被告葫芦岛市龙港区鑫喜驾驶员培训学校,地址葫芦岛市龙港区双树乡小南庄村8622部队门前。法定代表人付宝贵,系该学校校长。委托代理人张龙,副校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龙港支公司,地址葫芦岛市龙港区新基地。负责人王浩,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常秀英,系辽宁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地址葫芦岛市龙湾大街36号。负责人李宏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常秀英,系辽宁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利君与被告郭渤海、被告葫芦岛市龙港区鑫喜驾驶员培训学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龙港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利君及委托代理人杨瑞怀、被告郭渤海、被告葫芦岛市龙港区鑫喜驾驶员培训学校的委托代理人张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龙港支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常秀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利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医疗费33877.18元、二次手术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600元、护理费24168元、误工费79800元、伤残赔偿金44764元、被抚养人父亲、母亲、长子、长女生活费共5850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500元、施救费500元、摩托车修理费1235元、鉴定费3315元,合计总计293266.68元。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第四被告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70%责任比例承担。第三、第四被告不赔偿部分由第一、第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邮寄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7日10时50分许,张亚楠驾驶辽P×××××学号小型轿车(随车教练被告郭渤海)沿滨海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滨海公路1282KM+540M路段时在超车的过程中,与同向行驶原告朱利君驾驶的两轮摩托车(乘员杨丽梅、王素敏)相碰撞,造成朱利君、杨丽梅、王素敏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绥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此事故由被告郭渤海负主要责任,原告朱利君负次要责任,张亚楠、杨丽梅、王素敏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到绥中县医院治疗144天,经诊断为:左锁骨骨折等,二级护理。辽P×××××学号小型轿车分别在第三、第四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保险人为被告葫芦岛市龙港区鑫喜驾驶员培训学校。因赔偿问题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郭渤海承认原告朱利君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辽P×××××学号小型轿车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对于原告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葫芦岛市龙港区鑫喜驾驶员培训学校承认原告朱利君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对原告合理损失应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由进行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龙港支公司承认原告朱利君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本次事故另有其他两名人员受伤,请法院在判决时保留份额。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不予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承认原告朱利君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合理损失应在扣除交强险限额后,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70%责任比例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不予承担。
本院认为,各被告承认原告朱利君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朱利君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民,公民、法人出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告朱利君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身体遭受伤害,理应获得赔偿,依法享有请求侵权人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的权利。对于原告朱利君主张的经济损失,本院依法审核,认定如下:1、医疗费33877.18元(原告提供了绥中县医院住院病案、诊断书、医疗费发票等,本院予以认定);2、二次手术费12000元(依据(京)法源司鉴【2016】临鉴字第2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认定);3、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0元(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原告实际住院14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144天=14400元。原告诉求146天伙食补助费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13824元(原告住院144天,二级护理,参照辽宁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的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5128元计算,平均每天96元,护理费为96元/天×144天=13824元);5、误工费25536元(参照辽宁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的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5128元计算,平均每天96元,误工费为96元/天×266天=25536元。原告主张误工费每天300元,提供绥中二建第七项目经理部证明,
本院认为该份证明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的住院情况,酌定交通费500元);7、伤残赔偿金44764元【原告居住在辽宁省绥中县沙河镇沙河村沙河站屯347号,结合(京)法源司鉴【2016】临鉴字第230号鉴定意见书,原告被评定两处十级伤残。伤残赔偿金为11191元/年×20年×20%=44764元】;8、被赡养人、抚养人生活费合计:58507.50元(原告父亲朱振海,1948年1月18日出生,生活费为7801元/年×13年×20%=20282.60元;原告母亲王玉梅,1953年10月2日出生,生活费为7801元/年×18年×20%=28083.60元;原告长女朱美凝,2002年8月21日出生,生活费为7801元/年×5年×20%÷2人=3900.50元;原告长子朱晟恺,2005年8月23日生,生活费为7801元/年×8年×20%÷2人=6240.80元。原告提供了户口簿、绥中县沙河镇沙河村委会证明,本院予以认定);9、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10、施救费500元(原告提供了绥中县平安道路清障救援服务处的施救费发票,本院予以认定);11、鉴定费3150元。原告主张车损1235元,仅提供沙河乡文涛修理部收据,
本院认为该份收据不具有证据合法性,对原告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合计209908.68元(不包括鉴定费)。因本次事故系葫芦岛市龙港区鑫喜驾驶员培训学校的学员张亚楠在学习驾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交警部门认定由随车教练即被告郭渤海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葫芦岛市龙港区鑫喜驾驶员培训学校为肇事车辆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本案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在为王素敏、杨丽梅按比例预留份额后,首先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龙港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其中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9252.55元;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0915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施救费500元,合计118902.55元。其次,不足部分,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63704.29元【(209908.68元-118902.55元)×70%=63704.29元】。对于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邮寄费,原告朱利君自愿负担,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原告朱利君的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龙港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利君经济损失118902.5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利君经济损失63704.29元;
三、被告郭渤海、被告葫芦岛市龙港区鑫喜驾驶员培训学校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以上款项限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款至如下账号:户名绥中县人民法院、账号20×××45、开户行绥中长丰村镇银行营业部(行号32XXX55)。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朱利君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425元,邮寄送达费200元,鉴定费3150元,合计3775元。由原告朱利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俊德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白 璐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割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接受机动车驾驶培训的人员,在培训活动中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驾驶培训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