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3民初4675号
原告:卫芬娟。
原告:马园姑。
被告:袁栋。
被告:俞兴华。
原告卫芬娟、马园姑为与被告袁栋、俞兴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袁栋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利息2万元;被告俞兴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袁栋负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2万元利息的计算方式为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实际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朱建军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曹滢钰、
人民陪审员潘金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卫芬娟、马园姑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2日,被告袁栋、俞兴华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袁栋因经营需要向马园姑、卫芬娟借人民币现金(大写)伍万园整(¥50,000.00元)。借期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俞兴华作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自借款当日起到本息还清为止。”然该款被告袁栋至今未还,被告俞兴华亦未按约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遂成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真实性可以认定的《借条》及其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卫芬娟、马园姑与被告袁栋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与被告俞兴华之间的保证关系,均未违反我国法律之禁止性规定,且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应依法确认有效。被告袁栋在借条中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款利率,虽未约定还款日期,原告卫芬娟、马园姑可随时要求返还,故对于原告卫芬娟、马园姑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俞兴华作为保证人,在被担保人袁栋未能履行归还本息的情形下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俞兴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栋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给原告卫芬娟、马园姑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该借款本金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实际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俞兴华对被告袁栋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袁栋追偿。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二被告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朱建军
代理
审判员 曹滢钰
人民陪审员 潘金华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沈森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