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91民初6728号原告赵振兰,女,196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方城县。原告周大地,男,1987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方城县。原告周鹏,男,199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方城县。原告周广有,男,193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方城县。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安玉斌,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源慧,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伊占国,男,1981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嘉祥县。被告商丘市东丰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民主路与金桥路交叉口北50米路东。法定代表人崔俊伟,总经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南京路中段金世纪广场西。负责人范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倩,河南天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华立,河南天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振兰、周大地、周鹏、周广友诉被告伊占国、商丘市东丰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鹏、周大地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安玉斌、陈源慧、被告伊占国、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华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2月24日,被告伊占国驾驶豫N×××××号重型厢式货车与周松山驾驶的豫A×××××号三轮汽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周松山死亡的交通事故。伊占国负事故主要责任,周松山负事故次要责任。豫N×××××号重型厢式货车所有人为商丘市东丰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双方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伊占国、商丘市东丰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50864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
被告伊占国辩称: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运输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赔偿,超出限额外的合理损失,在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即70%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原告赵振兰、周大地、周鹏、周广友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事故责任认定书;2、伊占国驾驶证;3、豫N×××××行驶证;4、居民死亡医学证明;5、殡葬证;6、尸检意见书;7、尸体处理通知书;8、遗体火化证明;9、殡仪服务费发票。第二组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四份;2、关系证明三份。第三组证据:1、交强险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2、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报案记录。第四组证据:1、外出务工证明;2、工作证明;3、证人证言;4、租房协议;5、白沙镇委会证明;6、居住证;7、周松山驾驶证;8、周松山行驶证;9、保险单;10、通话详单;11、取款单。第五组证据1、村委会证明;2、无劳动能力证明、医院诊断证明。被告伊占国对原告提交法院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运输公司未对原告提交法院的证据的发表质证意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法院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3系复印件,且无法看清,证据4、5、6、7、8真实性无异议。证据9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外承担70%的的赔偿责任;2、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3、对第三组证据无异议;4、对第四组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实周松山在外务工,格式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该证明需要证明人签字并加盖公章,且需证明人出庭作证。证据2无劳动合同和社保凭证,不能证明其在美时美刻高光板厂工作。证据3两份证人证言与周松山有利害关系,证据4、5不足以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白沙镇,需提供居住证或者居委会证明。对证据6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居住地在白沙镇。证据7、8只能证明2009年可能在郑州居住,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时在郑州居住。证据9、10、11,不能证明周松山多年来生活在郑州,也不能证明收入来源于郑州;5、对第五组证据1村委会证明周松山的被扶养人周广友有三个子女没有异议。对证据2赵振兰村委会证明有异议。不应该由村委会出具无劳动能力证明,应该由乡劳保所出具无劳动能力证明。医院诊断证明不能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无其他生活收入来源,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证明格式和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该证明需要证明人签字并加盖公章,且需证明人出庭作证。对第五组中的证据2,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对其它证据,经审查,符合法律关于证据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伊占国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原告对被告伊占国提交法院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伊占国提交法院的证据无异议。被告运输公司未对被告伊占国提交法院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该证据符合法律关于证据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运输公司、保险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6年2月24日11时40分,被告伊占国驾驶豫N×××××号重型厢式货车沿经开区祥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鹏程大道交叉口时,与周松山驾驶豫A×××××号三轮汽车沿鹏程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此相撞,致使两车受损,周松山当场死亡,发生交通事故。2016年2月29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作出郑公交认字[2016]第000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伊占国负事故主要责任,周松山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伊占国已赔偿原告20000元。周松山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近亲属有父亲周广有,1931年9月15日出生。周广有还有扶养人2人。另查明,周松山,男,1964年1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方城县××村××号。周松山父亲周广有,男,193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住河南省方城县××村××号。周松山妻子赵振兰,女,196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住河南省方城县××村××号。周松山长子周大地,男,1987年2月2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住河南省方城县××村××号。周松山次子周鹏,男,199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住河南省方城县××村××号。再查明,豫N×××××号重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为商丘市东丰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1月20日至2017年1月19日)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1月20日至2017年1月19日,保险金额100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受害人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因其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河南省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经本院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全年,据此计算原告的死亡赔偿金为511520(25576*2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7887元/年,计算周广有的抚养费为13145(7887*5/3)元,该费用计入死亡赔偿金。对于原告主张的丧葬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2015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2670元/全年,据此计算原告的丧葬费为21335(42670/12*6)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原告的家庭情况,本院酌定为500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损失共计596000元。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对于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因该次事故造成周松山死亡,对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的1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本案件中直接赔偿原告。对于剩余的486000元,根据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郑公交认字[2016]第000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伊占国负事故主要责任,周松山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认定被告伊占国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经计算为340200元。因豫N×××××号重型厢式货车在保险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该保险合同,本院认定保险公司承担本次交通事故赔偿责任340200元,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共计赔偿原告450200元。因事故发生后被告伊占国已赔偿原告20000元,扣减后被告保险公司尚需赔偿原告430200元。被告商丘市东丰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赵振兰、周大地、周鹏、周广有的起诉及提交的证据未提出答辩和质证意见,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振兰、周大地、周鹏、周广有丧葬费等损失共计四十三万零二百元。
二、驳回原告赵振兰、周大地、周鹏、周广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九千三百零九元,由原告赵振兰、周大地、周鹏、周广友负担二千零三十九元,被告伊占国、商丘市东丰运输有限公司负担七千二百七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安治林
代理
审判员 牛建军
人民陪审员 苗 雨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文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