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402刑初390号公诉机关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曾用名朱某某,男。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6年9月5日被白银市公安局白银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检公诉刑诉[2016]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银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石楹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24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朱某酒后乘坐郝某某驾驶的甘DT05**号出租车行驶至白银火车站附近时,双方因车费发生争执,被告人朱某将郝正兴拉出出租车,强行将车从白银火车站开至白银铝厂附近,后返回火车��时被交通民警抓获。经鉴定,被告人朱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85.2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证明等;证人郝某某的证言;现场照片、现场方位图;甘肃陇通司法鉴定所司法检验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朱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中酒精含量超过200mg/100ml,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二)项之规定,依法从重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朱某的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悔罪态度,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
审判员 牛思晓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苏新智附:据以裁判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