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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23民初730号

唐美珍与覃泽昌、廖丽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川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8-02-12
所属地区
灵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唐美珍,覃泽昌,廖丽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23民初730号

原告:唐美珍,女,1966年5月22日生,汉族,住广西灵川县。

被告:覃泽昌,男,1968年5月25日生,汉族,住广西桂林市象山区。

被告:廖丽梅,女,45岁,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唐美珍诉被告覃泽昌、廖丽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XX发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李强、

人民陪审员秦四林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

书记员夏萍担任记录。原告唐美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覃泽昌、廖丽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覃泽昌以公司需资金周转为由,于2014年7月26日,原告与被告覃泽昌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2015年7月28日归还,借款期限一年,按银行四倍利率计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将146250元汇至被告覃泽昌账户;同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覃泽昌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5年7月31日归还,借款期限一年,按银行四倍利率计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将87750元汇至被告覃泽昌账户;同年8月21日,原告与被告覃泽昌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0元,2015年8月21日归还,借款期限一年按银行四倍利率计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将580800元汇至被告覃泽昌账户;以上借款到期后,被告覃泽昌未归还。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8148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2014年7月26日,原告与被告覃泽昌签订了借款合同及汇款凭证,证明被告覃泽昌向原告借款146250元的事实;(2)2014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覃泽昌签订了借款合同及汇款凭证,证明被告覃泽昌向原告借款87750元的事实;(3)2014年8月21日,原告与被告覃泽昌签订了借款合同及汇款凭证,证明被告覃泽昌向原告借款580800元的事实;(4)结婚证、说明,证明王先林是原告的丈夫,经王先林证明借给被告覃泽昌的款是属于原告的,由原告主张权利。被告覃泽昌、廖丽梅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覃泽昌、廖丽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本案证据事实的认可。根据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覃泽昌以公司需资金周转为由,于2014年7月26日,原告与被告覃泽昌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2015年7月28日归还,借款期限一年,按银行四倍利率计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将146250元汇至被告覃泽昌账户;同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覃泽昌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5年7月31日归还,借款期限一年,按银行四倍利率计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将87750元汇至被告覃泽昌账户;同年8月21日,原告与被告覃泽昌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0元,2015年8月21日归还,借款期限一年按银行四倍利率计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将580800元汇至被告覃泽昌账户;以上借款到期后,被告覃泽昌未归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覃泽昌向原告借款814800元未偿还事实存在,应承担给付责任。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覃泽昌、廖丽梅是夫妻关系,不能确定被告覃泽昌向原告的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廖丽梅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覃泽昌偿还原告唐美珍8148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00元,公告费1200元,合计13000元,由被告负担(公告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800元(收款单位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XX发

代理

审判员  李 强

人民陪审员  秦四林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代

书 记员  夏 萍appoint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