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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882民初5700号

王德林、姜华与王云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6-11-03
所属地区
大石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德林,姜华,王云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882民初5700号原告王德林,男,1971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大石桥市旗口镇。委托代理人姜华,女,原告妻子,住大石桥市旗口镇。原告姜华,女,197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大石桥市旗口镇。被告王云鑫,男,1973年1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大石桥市。现住大石桥市旗口镇。

原告王德林、姜华与被告王云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吕洪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华及王德林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王云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德林、姜华诉称,被告王云鑫因做生意缺少资金,于2014年11月28日,向二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邮政银行贷款的利息由被告负责偿还。二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无款为由拒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借款本息。

被告王云鑫辩称,欠原告借款属实,暂时没有还款能力。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云鑫因做生意缺少资金,于2014年11月28日,向二原告王德林、姜华借款80000元,同时约定二原告向邮政银行贷款的利息由被告负责偿还,被告出具欠条一份。二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诉至法院。另查,原告王德林与姜华系夫妻关系。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借据等在卷为凭,并经当庭审查与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行为合法,被告理应给付原告借款本息,拖欠拒付显系无理,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本院为维护社会主义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云鑫给付原告王德林、姜华借款本金80000元(捌万圆整)。

二、被告从2014年11月28日起,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邮政银行的贷款利率给付利息。上列给付义务,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已付),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洪波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光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