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182民初03731号之一
原告:建德市天莹塑料厂,住所地浙江省建德寿昌镇火车站内。
诉讼代表人:余庆林,厂长。
被告:开化格莱民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开化县华埠镇叶家岭。
法定代表人:刘连春,执行董事。
原告建德市天莹塑料厂与被告开化格莱民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原告建德市天莹塑料厂于2016年9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自由处分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原告建德市天莹塑料厂在本案开庭前撤回对被告开化格莱民工贸有限公司的起诉,是其对诉讼权利的处分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建德市天莹塑料厂撤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32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06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2131元,合计人民币5197元,由原告建德市天莹塑料厂负担。
代理
审判员 翁婷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