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5民初2562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行,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上海东路77号五洋广场1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5566836640M。负责人缪郁峰,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朱兵,江苏新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雷宁,江苏新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建良,男,1962年1月2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被告沈关珍,女,1962年7月3日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行诉被告金建良、沈关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杜青独任审判。审理中,因两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将该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朱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建良、沈关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行诉称:2012年12月,两被告填写招商银行“生意贷”申请表向原告申请贷款,同年12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个人授信协议》,约定由原告向两被告提供为期3年总额为20万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同日,两被告填写个人贷款周转易功能申请表并与原告签订《周转易协议书》,约定贷款金额为2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按月支付利息,到期还本,年利率为11.7%。2014年11月21日,两被告一次性使用贷款20万元。贷款发放后,两被告未按约付息,到期后未还本。截至2016年1月18日,贷款本息共计210684.15元。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清偿原告贷款本金20万元及欠息(逾期利息、罚息、复息)10684.15元,共计210684.15元(欠息暂计算至2016年1月28日,之后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实现本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9420元;3、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被告金建良、沈关珍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被告金建良、沈关珍向原告申请“生意贷”,申请授信额度20万元,授信期限20个月,还款方式到期还本按月付息,开通周转易。2012年12月28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编号为512575000456的《个人授信协议》1份,约定原告向两被告提供20万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36个月,即自2012年12月28日起到2015年12月28日止;对未按期归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两被告不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等所有费用均由两被告承担。当日,被告金建良、沈关珍又填写个人贷款周转易功能申请表1份,申请开通“周转易”,循环授信额度20万元,账单周期(账单日/到期还款日)1天(当日/当日),贷款期限12个月,免息定向垫付款项还款方式为直接发放周转易贷款。当日,两被告即又与原告签订了《周转易协议书》1份,约定鉴于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编号为512575000456的授信协议,原告同意在授信额度内开通“周转易”功能,且两被告确认并同意原告自动开通“周转易”功能项下的“直接转账”模式;“周转易”功能是指原告在上述授信额度内划拨一定金额的限额,由两被告通过POS、网上支付或转账汇款的方式用于定向支付,原告给予一定的延后结算期,该期限届满日,若两被告未按照约定及时足额归还原告定向垫付款项,原告向其发放一笔贷款(以下简称“周转易贷款”)用于归还上述款项;“直接转账”模式是指两被告在使用周转易额度进行定向支付时,原告提供的定向垫付款项资金由两被告“周转易”功能所在的“一卡通”直接转账至两被告指定的定向收款账户;周转易限额20万元,所对应的账单周期、账单日、到期还款日以个人贷款周转易功能申请表记载的为准;周转易贷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21日;贷款执行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95%,即年利率11.7%,利率调整方式为不变;定向垫付款项的偿还方式为原告直接向两被告发放一笔周转易贷款。授信期间内,两被告于2014年11月20日使用周转易定向转账支出20万元。2014年11月21日,原告直接向两被告发放周转易贷款20万元用于归还上述定向垫付款项。该笔周转易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11月21日。自2015年10月起,两被告开始出现拖欠利息未还的情况。贷款到期后,两被告亦未归还贷款本金及结欠的利息。截至2016年1月28日,两被告结欠原告贷款本金20万元、逾期利息3896.56元、罚息6630元、复息157.59元,合计210684.15元。另查明:1、办理贷款时,被告金建良、沈关珍为夫妻关系。2、原告因本起诉讼聘请律师,应支付代理费942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招商银行“生意贷”申请表、《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周转易功能申请表、《周转易协议书》、历史交易明细表、贷款基本信息、贷款附属信息、账单列表、聘请律师合同、结婚证,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金建良、沈关珍所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及《周转易协议书》均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已按约向两被告发放了周转易贷款20万元,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两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理应按合同约定共同偿还本息。两被告在贷款期限内即未按时足额支付利息,贷款到期后亦未能按约归还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两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归还本息,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截至2016年1月28日,两被告结欠原告贷款本息合计210684.15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贷款附属信息及账单列表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之后的欠息按照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符合合同约定,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已经实际委托律师参加诉讼,且经审查,根据本案所涉诉讼标的额,原告主张的律师费9420元未超过按照《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中列明的最低比例计算所得的数额,本院亦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金建良、沈关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建良、沈关珍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行支付借款本金20万元、逾期利息3896.56元、罚息6630元、复息157.59元,合计210684.15元(欠息暂计算至2016年1月28日,此后按照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金建良、沈关珍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行支付律师代理费9420元。上述款项由被告金建良、沈关珍直接给付原告或汇入太仓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太仓支行营业部,账号:45×××1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2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932元,由被告金建良、沈关珍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退还,由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杜 青
人民陪审员 范培亚
人民陪审员 胡其德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吴陈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