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81民初2405号
原告:闫某,女,汉族,1949年5月14日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中华,河南旅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某兽药厂。
法定代表人:杨某。住所:项城市张庄大街**号。
被告:某畜牧局。
法定代表人:赵某,局长。组织机构代码:××住所:项城市工业路南段。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系该局副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云平,河南豫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闫某与被告河南省某兽药厂、某畜牧局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中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省某兽药厂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畜牧局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周云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闫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6750元及利息(从1999年2月9日起计算至本案判决之日,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为经营需要,河南省某兽药厂以原告在银行的存款单作抵押担保向银行借款5万元,到期兽药厂因没有归还借款,银行于是直接从原告的存款单里扣划了该借款及利息。由于兽药厂无钱归还原告,于1999年2月9日给原告出具66750元收据,原告为追要欠款每年均找兽药厂和某畜牧局要账,至今被告仍拖欠未还。经查,兽药厂系某畜牧局开办,为项城市畜牧局的二级机构,股级建制,人财物均归某畜牧局。根据某畜牧局制作的《企业章程》,兽药厂利润分配,由畜牧局下达利润指标,年终利润局提成50%,下余转为固定资金扩大生产,风险承担由局负责。兽药厂已倒闭畜牧局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导致兽药厂的财产贬值。流水灭失,畜牧局具有明显过错,应当对兽药厂承担债务清偿责任。为此起诉。河南省某兽药厂辩称,1.原告的起诉时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占用属于被告所有的房屋,数年的房租收入足以偿付欠款。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某畜牧局辩称,1.某畜牧局不知道存在此笔债务,原告没有向被告追要该笔债务,不论是否存在原告诉讼请求已经超出诉讼时效,不存在中止、中断事由,应驳回原告的请求。2.某畜牧局不应该成为本案被告。某兽药厂成立于1987年,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全民企业性质、经济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其财务收支与畜牧局没有牵连。某兽药厂目前没有被撤销、注销,也没有进入破产程序,在法律上仍是独立的民事主体。依据《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应有兽药厂偿还,与畜牧局无关。兽药厂的房产土地被司法机关于2012年查封,不存在财产贬值、灭失、流失情况。项城市畜牧局也没有对项城市兽药厂的财产予以无偿接收,所以不应对某兽药厂债务承担偿还责任。综上所述,畜牧局某不是本案被告,本案已经严重超诉讼时效,请法庭驳回原告起诉。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河南省某兽药厂对原告的身份证、1999年2月9日收款收据、2000年7月20证明、郑某证言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兽药厂某的企业档案有异议,异议点因为当时不是其法人,该厂系独立法人,债权债务应有该厂承担。该档案1988年3月20日项城县编制委员会文件项编字(88)06号批复兽药厂是畜牧局的二级机构,全民企业性质,经济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被告河南省兽某药厂所提异议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某畜牧局对原告身份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1999年2月9日收款收据、2000年7月20证明有异议,异议点为不知道此事,不知道证明的存在,2003年河南省某兽药厂还在正常某生产,所提异议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某兽药厂的企业档案有异议,异议点为该厂系独立法人,畜牧局没有对兽药厂进行过任何利润提成,注册资本变更为94万元,原告未提供畜牧局利润提成证据,所提异议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河南省某兽药厂对证人郑某证言用钱原因提出异议,其他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对用原告钱没有异议,原因有异议,被告所提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认定。被告畜牧局某对证人郑某证言提出异议,证言不实,畜牧局没有提成利润,该借款单位不知情系个人行为,兽药厂的财产被查封,不存在灭失原告占用仓库进行租赁收益。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利润提成证据,未提供财产灭失的证据,所提异议成立,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称借原告款是个人行为,没有证据证明,对此异议不予认定。原告对被告河南省某兽药厂提供的查封裁定和清单本身无异议,认为没有查封设备和不动产已经灭失,应由畜牧局承担责任,无相关证据证明,其理由不充分,对于原告所述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某畜牧局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提供证据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某畜牧局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财产流失,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所提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河南省某兽药厂对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提供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称原告超出诉讼时效,被告河南省某兽药厂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证言证明原告通过证人经常向法人杨某提出还款之事,杨出某具的证明让原告使用仓库,原告使用该房屋至今,二被告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原告诉讼时效超期,对此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河南省某兽药厂同意原告使用房子并未允许出租,原告未提供被告同意出租证据,原告租赁房屋租金2000元应当扣除,被告称房屋数年的房租足以偿付欠款的理由不予采纳。被告河南省某兽药厂是全民企业性质,经济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被告某畜牧局称不是本案被告,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辩解理由予以采纳。综上所述,被告河南省某兽药厂欠原告闫汝英6675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出租房屋租金元2000应当扣除,被告偿还原告64750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从1999年2月9日起计至本案判决之日,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河南省某兽药厂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自负盈亏。原告要求被告某畜牧局承担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某兽药厂偿还原告闫汝英64750元。
二、驳回原告闫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4元,由被告河南省某兽药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邝晓光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代
书记员 夏康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