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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902民初2324号

张亮与刘永利、邬克华管辖裁定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6-10-28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亮,刘永利,邬克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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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902民初2324号

原告:张亮。

被告:刘永利。

被告:邬克华。系被告刘永之妻。

原告张亮与被告刘永利、邬克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

原告张亮诉称,原、被告双方自2013年4月26日起发生借贷关系,共计借款5000000元人民币。此后被告刘永利仅偿还部分借款,利息一直未付。2015年11月24日,原告张亮与被告刘永利达成一份《还款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刘永利同意分期偿还原告张亮借款本息共计3117800元(本金800000元、利息2317800元);如被告刘永利逾期支付,应每日按逾期借款千分之五的比例向原告张亮支付滞纳金;如被告刘永利未按照本协议约定付款,原告张亮保留要求被告刘永利支付全部欠款3117800元及利息的权利。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刘永利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经查,被告邬克华系被告刘永利的妻子,本案所涉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张亮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张��欠款3117800元;2.自2015年2月7日起,以3117800元为基数,每日按千分之五支付滞纳金,至实际还清所有欠款之日止;同时以31178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清所有欠款之日止;3.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永利、邬克华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被告刘永利、邬克华的户籍虽属湖北省孝感市,但其自2004年至今已在新疆××自治区昌吉市居住12年,且本案原、被告未签订借款合同,出借人将借款通过银行转账转入借款人(被告)在昌吉市的开户银行,归还借款也是通过借款人在昌吉市的开户银行汇给借款人,故被告刘永利、邬克华的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以及合同履行地均不在孝感市,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移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刘永利、邬克华系夫妻关系,二人户籍所在地为孝感市××南区,但二人在孝感市××南区并无住所,其经常居住地在新疆××自治区昌吉市,且孝感市××南区亦不属本案所涉《还款协议书》的合同履行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刘永利、邬克华对本案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移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被告刘永利、邬克华对本案的管辖权异��成立,本案移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处理。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刘永利、邬克华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 雷

审 判 员  孙继武

人民陪审员  余厚润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晋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