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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30民初568号

郭建军与戴卫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7-06-09
所属地区
孟村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郭建军,戴卫官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30民初568号

原告:郭建军,男,1983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孟村县。

被告:戴卫官,男,197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孟村县。原、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戴卫官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建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6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8日,被告因做生意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26万元,约定2015年1月8日前偿还。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被告戴卫官未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8日,被告戴卫官向原告借款26万元,并由被告书写借据一份,借据写明:“今借郭建军现金贰拾陆万元整,还款时间2015年1月28日。借款人:戴卫官,2014年12月8日”。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及被告书写借据一份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被告戴卫官为其出具的欠条,明确证明了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戴卫官在接到本院送达的应诉通知、举证通知、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之后,拒不答辩、拒不举证、拒绝参加本案庭审,应视为对自己抗辩权利的自愿放弃,并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26万元并支付利息。由于原、被告并没有约定借期内的利息,故原告主张的利息,有明确的还款期限的约定,应自逾期还款之日开始即2015年1月28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欠款日。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戴卫官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郭建军借款26万元并支付原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1月28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欠款日)。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戴卫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培利

人民陪审员  秦景树

人民陪审员  任浩新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徐宁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