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民终26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绍兴市工农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东湖镇杨浜村。
法定代表人:秦永祥,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新育,绍兴市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德英,男,1955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国海,绍兴市三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绍兴市工农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德英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6)浙0602民初21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工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新育,被上诉人王德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国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工农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自2015年1月30日起到2016年2月29日止厂房、场地占用费313937元(按占用面积2414.9平方米,每平方米130元/年计算);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案外人绍兴皋埠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热电公司)的拦阻行为不能认定为上诉人过错。热电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认为,因王德英欠其供热款,故用上诉人的铲车堵住出口。一审法院断章取义,认为上诉人对此有过错,显属颠倒事实。热电公司动用上诉人的铲车,系被上诉人拖欠供热款的自身原因造成,不可归责于上诉人,上诉人并未授意也未派人参与该拦阻行为。相反,在热电公司拦阻之前,被上诉人已将部分设备搬出上诉人厂区,上诉人并未拦阻,一审减免被上诉人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二、一审认定上诉人无房屋租赁损失错误。根据政府的《告知书》文件精神,政府并未禁止上诉人继续使用该房屋,因相关评估工作尚在审计之中,涉案厂房、场地的使用权仍属上诉人,上诉人仍在履行300000元/年(二审庭审中变更为570000元/年)的交款义务,被上诉人的迟延搬迁行为给上诉人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
被上诉人王德英辩称,涉案合同因政府原因提前终止,被上诉人已多次前往上诉人厂房搬迁设备,但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在承包期间的账目尚未结清为由阻扰被上诉人搬迁,致使部分设备无法搬迁,该部分设备虽在上诉人处,但已没有再进行生产活动。且被上诉人承包上诉人的车间已有14年左右,相关设备并非一次性就能搬迁完毕,政府已有相应的经济补偿支付给上诉人,上诉人再向被上诉人收取占用费于法无据。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工农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德英支付2015年1月30日起到2016年2月29日止厂房、场地占用费1408332.90元(按108333.30元/月收);该诉请后变更为判令王德英支付2015年1月30日起到2016年2月29日止厂房、场地占用费313937元(按2414.9平方米,每平米130元/年计算);2.诉讼费由王德英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双方经协商一致于2013年1月1日签订《车间承包合同》,约定:承包内容为工农公司将其所属的染色车间一幢(厂房面积2414.9平方米)整体承包给王德英生产经营,承包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承包期内的污水排放量为每日300-400吨;如因政府行为、自然灾害等不可抗拒因素造成公司停止运行的,此合同无条件终止,双方互不赔偿。2014年12月5日绍兴市高新区印染产业转型升级领导小组办公室向工农公司出具《告知函》,要求工农公司须在2015年1月底前完成关闭退出工作并停止印染生产业务。工农公司于2014年12月6日将告知函内容发函通知王德英,并要求王德英及时腾退并确定于2015年1月30日为合同解除时间。2015年2月、9月王德英欲将机械设备搬迁但受阻。2016年4月21日,热电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认为其与王德英有业务往来,因王德英欠供热款,故于2015年2月27日用工农厂的铲车堵住出口;后于2015年9月7日左右采取了同样的措施。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的承包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工农公司诉请的逻辑是王德英不按时腾退,占用其厂房与场地,造成其实际损失,实际损失是房屋租赁的损失,及王德英在租赁期间对房屋做了变动的损失。王德英认为其主动进行腾退但受到工农公司的阻拦,且工农公司没有实际损失。对此,评判如下:第一、工农公司诉请没有包含王德英在租赁期间对房屋变动损失,仅是占用费,根据不告不理原则,不予审理;第二、工农公司诉请的占用费实际就是工农公司所称的房屋租赁损失,然根据2014年12月5日绍兴市高新区印染产业转型升级领导小组办公室的《告知函》内容“要求工农公司须在2015年1月底前完成关闭退出工作并停止印染生产业务”,关闭退出文意包含了不得再租赁,故工农公司根据告知函不得再租赁,况且政府部门对关闭退出产生的损失作出了相关赔偿规定,故本案根据《告知函》内容应无房屋租赁损失;第三、王德英没有搬迁的原因不在于王德英。根据热电公司出具情况说明“用工农厂的铲车堵住出口”,据此在堵住出口方面工农公司应担负一定责任。即使工农公司确有一定损失,王德英据此也可减免。综上,对工农公司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工农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04.5元,由工农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搬迁腾空验收单复印件一份和绍兴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收据原件两份,以证明因被上诉人的迟延搬迁行为给上诉人造成损失的事实。被上诉人认为,搬迁腾空验收单系复印件,真实性由法院核实。对收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尚需结合相应的付款凭证尚能证明上诉人已实际支付了该笔款项,且收据中未载明款项的性质是土地使用费,仅是企业上交款。被上诉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对上诉人提交的上述材料和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供搬迁腾空验收单原件进行核对,故对该复印件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认定。两份收据可以证明上诉人已向当地的村集体经济组织缴纳了2015年的企业上交款57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除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本院另查明如下事实:2016年1月23日和8月10日,上诉人分两次共计向当地村集体经济组织缴纳了2015年的企业上交款570000元。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被上诉人在接到搬迁通知后存在迟延搬迁的行为没有异议,但对上诉人是否需要就该迟延搬迁行为承担责任存在争议,故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主要是上诉人是否需就被上诉人的迟延搬迁行为承担责任,以及被上诉人是否需向上诉人支付迟延搬迁期间的厂房、场地占用费。根据案外人热电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记载,因被上诉人拖欠其供热款,故用上诉人的铲车阻拦被上诉人搬迁。针对这节事实,上诉人予以认可,故
本院认为上诉人需要就其未能妥善保管公司铲车,亦或是放任案外人热电公司利用其公司铲车阻拦被上诉人搬迁的不作为承担责任。因为无论被上诉人与案外人热电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纠纷以及存在何种纠纷,不可否认的事实是案外人热电公司用以阻拦被上诉人搬迁的工具是上诉人公司的铲车,阻拦行为也发生在上诉人实际控制的厂房、场地内,上诉人存在着对公司铲车保管不善的过失或是放任阻拦结果发生的故意,应当对此承担责任。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应在其承包的厂房、场地范围内按照每平方米130元/年的价格计付厂房、场地占用费,其主要理由是:政府虽禁止上诉人就涉案厂房再继续从事印染生产业务,但未禁止上诉人继续使用该厂房,现因被上诉人的迟延搬迁,致其客观上无法使用该厂房,故被上诉人需参照附近厂房租赁的价格(即每平方米130元/年)支付占用费。对此,
本院认为,上诉人能否继续合法有效地使用涉案厂房尚处于一种或然状态,即使能够使用,因政府已出台关于印染企业转型升级方面的文件,该厂房能否按照附近厂房的租赁标准实际出租以及何时能够出租亦不能确定,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按照每平方米130元/年的标准计付占用费依据不足。虽然上诉人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供了其已实际向当地村集体经济组织缴清2015年企业上交款的证据,但因被上诉人仅仅占用了上诉人极小部分的厂房、场地,上诉人向当地村集体经济组织缴纳2015年企业上交款是否与被上诉人的迟延搬迁行为有关尚缺乏相应证据。且,结合之前对上诉人需就案外人热电公司阻拦被上诉人搬迁的行为承担责任的论述,
本院认为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迟延搬迁期间的厂房、场地占用费依据不足,故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工农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09元,由绍兴市工农纺织印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董 伟
代理
审判员 茹赵鑫
代理
审判员 沈 杰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佳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