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02民初4987号原告刘雨,男,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代理人刘瑜飞,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政治,男,汉族,住驿城区,原告刘雨诉被告王政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雨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瑜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政治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雨诉称,2016年1月16日上午10时左右,原告驾驶两轮电动车沿水屯镇陈楼村委陈楼庄后村村通路由东向西行驶时,同向行驶的被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突然左拐导致原告的右胳膊挂着电动三轮车的左倒车镜,致使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后,被告与原告一起去水屯卫生所治疗,后因病情严重转入驻马店市中医院检查,期间等费用均由被告王政治支付。后因原告医疗费用数额过高,被告不愿承担。2016年1月17日,原告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医疗费由个人支付。原告伤情评定为两处八级。后原告与被告因医疗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40270.5元、营养费200元、伙食补助费400元、误工费1129元、护理费1670元、残疾赔偿金71629.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6824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88823.3元。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3日,经驻马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证明,该证明载明:根据驻马店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备案的2016年1月16日17时5分刘雨报警记录,报警称:电动车与电动三轮车碰撞,有人受伤。报警人在天中山大道中医院急诊科。经驻马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大队民警王利、马海威对双方当事人询问,刘雨陈述于2016年1月16日10时左右其驾驶两轮电动车沿水屯镇陈楼村委陈楼庄后村村通路由东向西行驶时,同向行驶的王政治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突然左拐导致刘雨的右胳膊挂着三轮车的左倒车镜,致刘雨摔倒受伤。王政治陈述其驾驶电动三轮车在行驶到水屯镇陈楼村委陈楼庄后村村通路准备左拐进入通往陈楼的一条土路时,刘雨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在行驶到其左侧时摔倒受伤,双方车辆并未接触。双方车辆经河北津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未检见刘雨驾驶的立马牌电动二轮车与王政治驾驶的台洪牌电动三轮车有两车接触形成的相应痕迹等内容。事故发生后,刘雨在驻马店市中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伤情为:1、肺挫伤;2、肠部外伤。后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中心医院,经诊断伤情为:1、胸部软组织损伤;2、脾挫伤;3、急性腹膜炎。于2016年2月5日出院,住院19天,支出医疗费40270.5元。后因双方协商赔偿事宜未果而成讼。另查明,2016年2月23日,刘雨经驻马店军卫法院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情评定为:1、肠部分切除伤残程度评定为八级;2、脾切除伤残程度为八级。刘雨为此支出鉴定费1400元。刘雨于1975年7月1日生,系农村户籍,其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冯秋红护理。刘雨有其母亲段玉英(1952年2月10日生)、有儿女三人,长女刘齐家(2005年6月7日生)、次女刘齐心(2009年8月2日生)、儿子刘齐杭(2013年12月4日生),上述四人均系农村户籍,均系刘雨的被扶养人。刘雨有兄弟三人。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等费用。驻马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大队仅对该事故出具证明,并未对原、被告双方进行事故责任认定,且原、被告双方陈述不一,故本院确定原、被告双方负该事故同等责任,即原、被告双方各承担该事故50%责任。原告刘雨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按实际支出40270.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19天计算,每天20元,计款380元。3、营养费按住院19天计算,每天10元,计款190元。4、原告刘雨在医院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一人,护理期限按住院19天计算,护理费应按我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年收入30482元/年标准计算,数额为1586.73元(30482元/年÷365天×19天×1人)。5、原告刘雨的残疾赔偿金按我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853元/年计算,伤残等级为两项八级,赔偿指数为34%,计款73800.4元(10853元/年×20年×34%),因原告仅请求71629.8元,故按其实际请求为准。6、原告刘雨的误工费应按我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853元/年计算,误工期间为38天(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天),误工费计款1129.9元(10853元/年÷365天/年×38天),因原告仅请求1129元,故按其实际请求为准。7、刘雨的被扶养人段玉英、刘齐家、刘齐心、刘齐杭在其伤残时分别已年满64周岁、11岁,7周岁,2周岁,被扶养人段玉英、刘齐家、刘齐心、刘齐杭的生活费支付年限分别为16年、7年、11年、16年,故段玉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我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7887元/年,计款14301.76元(7887元/年×16年×34%÷3人);刘齐家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我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7887元/年,计款9385.53元(7887元/年×7年×34%÷2人);刘齐心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我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7887元/年,计款14748.69元(7887元/年×11年×34%÷2人);刘齐航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我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7887元/年,计款21452.64元(7887元/年×16年×34%÷2人),以上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59888.62元,现原告对被抚养人生活费只请求56824元,故按原告请求为准。8、鉴定费1400元。以上(1-8项)合计173410.03元。被告王政治承担该款的50%,即86705.02元。因本次事故给原告身心带来一定伤害,本院根据被告王政治负担能力及原告伤残程度精神抚慰金酌定9000元,以上被告王政治共赔偿原告刘雨损失95705.02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3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王政治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雨各种损失95705.02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按照《人保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原告刘雨负担2000元,被告负担2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磊
审 判 员 李 虎
人民陪审员 胡留记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