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82民初1385号
原告:明大强,男,1956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先应,贵州名城(仁怀)律师事务所律师。受仁怀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担任本案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理权限为一般委托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庆,贵州名城(仁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受仁怀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担任本案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理权限为一般委托代理。
被告:胡支伟,男,1983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
原告明大强与被告胡支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本院依法于2016年6月14日作出裁定将案件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7月19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明大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先应、王明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支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明大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500.00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被告放羊将原告刚长起来的玉米苗和豆苗吃掉,当时被原告看到,被告便承诺给500.00元损失费,并承诺待庄稼成熟以后由原告收割,当时被告支付原告100.00元的定金。但事后,被告拒不支付剩下的400.00元,且庄稼成熟之际其又多次放羊将庄稼吃掉,造成原告巨大的损失。经村委会组织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放羊吃掉原告的玉米有1200斤,豆子250斤,折合人民币1,945.00元。原告为解决此事产生其他费用600.00元左右。综上,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了原告的财产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望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胡支伟辩称,2015年4月,我在放羊途中有几只羊吃掉明大强家玉米苗数根(株),明大强去看后,我主动找他谈赔偿的事情。经双方协商,商定两个意见:一是我培植玉米苗去给明大强载好并给其施肥;二是我赔偿明大强现金500.00元,然后庄稼由我耕管收割,我当场先给明大强现金100.00元,余下的400.00元待我把玉米收割后不超过一个月付清。当时明大强同意了第二个意见,并收取了我的现金100.00元。之后我才去给玉米施肥、补种,玉米长得很好,明大强看到玉米长好了后感觉自己有点吃亏,才反过来耍赖,经村委会及龙井政府的各级领导多次劝说,我承诺让明大强去收玉米,之前赔偿的现金100.00元和施肥、补种投入就算了,余下的400.00元我也不用再给了,希望法院调查取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仁怀市龙井镇(原龙井乡)大鹿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关于明大强、胡支伟纠纷的情况说明及关于明大强包谷(玉米)苗被胡支伟所养羊子损坏的情况说明、张宗龙的协调意见、照片,原告主张用以证明其所种的位于仁怀市××××××的玉米苗(含套种豆苗在内、面积近两亩)被被告饲养的羊吃掉后,原、被告当场协商,口头约定由被告赔偿原告现金500.00元(含被告当场支付的现金100.00元),玉米由原告耕管收割,玉米即将成熟时被告饲养的羊再次吃掉原告的玉米,原告请求村委会及龙井镇有关部门协调处理,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的事实,以及玉米即将成熟时被告饲养的羊再次吃掉玉米,以致玉米未收割并腐烂损失加大的事实;对此,被告认为其饲养的羊吃掉原告的玉米苗后,双方协商口头约定的内容系由被告赔偿原告现金500.00元,被告当场给付原告现金100.00元,玉米由被告耕管收割,玉米成熟后被告再行向原告支付剩余的400.00元;现本院综合被告对其反驳意见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庭审中陈述其饲养的羊只吃掉原告的玉米苗几十株,其当场答应赔偿原告现金500.00元,及被告陈述其饲养的羊吃掉的玉米苗在其耕管下,长势好,其放羊再次吃掉玉米的内容,与常理不符,以及原告所举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饲养的羊吃掉其豆苗的事实,本院只对原告主张的被告饲养的羊吃掉原告所种玉米苗,双方口头约定由被告赔偿原告现金500.00元,玉米由原告收割及玉米即将成熟时被告饲养的羊再次吃掉原告玉米的事实,以及最后玉米未能收割的事实予以确认。2、证人闵胜维、王怀能的证言,不能证明系被告饲养的羊吃掉原告所种玉米苗及豆苗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3、本院依职权制作的询问李世刚的笔录、现场照片、勘查笔录,被告认为李世刚笔录中陈述的玉米未收割部分内容没有证据佐证,现场照片及勘查笔录载明的土地面积超出了其饲养的羊吃掉玉米的面积,现本院综合村委会关于明大强、胡支伟纠纷的情况说明及关于明大强包谷(玉米)苗被胡支伟所养羊子损坏的情况说明中记载的被告饲养的羊吃掉原告所种玉米的面积分别为近两亩、一亩余,以及本院现场勘查测量原告耕管土地的面积为1.79亩的事实,本院确认被告饲养的羊吃掉原告所种玉米的面积为1.79亩。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合法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因被告胡支伟饲养的羊吃掉原告所种玉米引起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对此被告未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系被告饲养的羊吃掉原告所种玉米的面积大小及由此给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大小,以及被告是否应对原告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关于被告饲养的羊吃掉原告所种玉米的面积大小,结合本院确认事实,本院支持原告所种玉米面积大小为1.79亩;关于原告财产损失大小,因被告饲养的羊损害原告所种玉米的现场已经灭失,现结合双方当事人对本院询问(调查)张宗龙、王从河二人的笔录均无异议的事实及被告饲养的羊两次吃掉原告所种玉米致原告未收割玉米的事实,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损失为1,074.00元(1.79亩×600斤/亩×1.00元/斤),但应扣减胡支伟已支付的现100.00元,对原告主张的其余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胡支伟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被告胡支伟虽辩称按照双方的口头约定,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其辩称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的规定,被告饲养的羊给原告造成财产损害,被告应对原告的财产损害引起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胡支伟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明大强财产损失费用974.00元;
二、驳回原告明大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明大强承担30.50元,由被告胡支伟承担19.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骆运淋
审 判 员 葛家林
人民陪审员 吴吉平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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