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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11民初3701号

易某与黄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7-03-27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当事人
易某,黄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11民初3701号原告易某,女,197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被告黄某,男,1974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原告易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黄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6年5月30日通过本院判决离婚。但是,因被告未到庭,无法分割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厂房征收款12.5万元;2、位于雨花区黎托乡侯照村杨家坪组农村自建房面积120平方米归原告所有;3、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纠纷诉讼,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作出(2016)湘0111民初12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双方婚姻关系,该判决书于2016年6月14日生效。就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的部分,因被告未到庭参加离婚诉讼,无法确认夫妻共同债务,且原告也不要求在离婚纠纷诉讼中处理共同财产,故在离婚纠纷诉讼中未处理夫妻共同财产。原告遂于2016年6月15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交其自书并盖有长沙市雨花区东山街道侯照社区筹建委员会公章的财产情况说明以及厂房照片,拟证明厂房拆迁补偿款约250000元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提交照片一张拟证明照片上所指的房屋系原、被告共同所有。以上事实,有原告与被告的身份信息材料、民事判决书、照片、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自书的财产情况说明,虽然盖有长沙市雨花区东山街道侯照社区筹建委员会公章,但未有单位负责人签名和时间落款,不符合证明材料的形式要求,且原告也未提交证据佐证双方共有或被告实际领取厂房拆迁补偿款。原告主张分割该共同财产,本院不予支持。就原告主张雨花区黎托乡侯照村杨家坪组农村自建房(面积120平方米)归其所有,原告仅提交照片一张不足以证明该房屋系原告或被告个人所有或两人共同所有,该共有财产分割请求,本院亦无法处理。综上,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诉请中的财产系原、被告共同所有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易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800元,原告易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慧

人民陪审员  庞昌阳

人民陪审员  于育梅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赛君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