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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23民初2074号

江苏灌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光好、宋月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7-06-30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江苏灌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光好,宋月华,陈明刚,武玉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3民初2074号原告江苏灌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灌云县伊山镇水利路东侧。法定代表人韩金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廷栋、焦述伟,该公司职工。被告陈光好,男,1969年7月14日生,汉族,住灌云县。被告宋月华,女,1966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灌云县。被告陈明刚,男,1984年4月30日生,汉族,住灌云县。被告武玉才,男,1958年5月25日生,汉族,住灌云县。

原告江苏灌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农商银行)与被告陈光好、宋月华、陈明刚、武玉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焦述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光好、宋月华、陈明刚、武玉才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21日,被告陈光好、宋月华在我行借款30000元,年利率13.2%,到期日为2015年7月10日,被告陈明刚、武玉才为此笔借款连带担保人。借款到期后,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被告至今未付,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陈光好、宋月华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计算至给付之日),被告陈明刚、武玉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光好、宋月华、陈明刚、武玉才未到庭,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1日,原、被告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陈光好、宋月华向原告申请借款,被告陈明刚、武玉才是连带担保人,自愿为陈光好、宋月华自2014年8月起至2016年7月20日期间,在原告处办理的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叁万元的借款提供担保。同时约定逾期还款在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2014年8月21日,被告陈光好、宋月华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年利率13.2%,到期日为2015年7月10日。原告于借款当日将30000元打至陈光好指定账户。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被告身份信息材料,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农商银行与被告陈光好、宋月华、陈明刚、武玉才之间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陈光好、宋月华应按约定及时向原告还本付息,被告陈明刚、武玉才作为连带保证担保人应按约定履行连带清偿债务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陈光好、宋月华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支付利息、逾期利息,被告陈明刚、武玉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违反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光好、宋月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灌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元及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利息以本金30000元,按年利率13.2%从2014年8月21日起计算至2015年7月10日止;逾期利息以本金30000元,按年利率13.2%×1.5从2015年7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陈明刚、武玉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4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  陶亚明

审判员  李德龙

审判员  王晓毛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鲍 苏法律条文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三、灌云县人民法院涉案标的款账号户名:灌云县人民法院53×××77077开户行:中国银行灌云支行营业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