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1刑更3034号罪犯浩斯白乙拉,男,1981年2月14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蒙古族,初中文化,现在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二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25日作出(2011)通刑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浩斯白乙拉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
被告人浩斯白乙拉不服,提出上诉。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2年5月11日作出(2011)内刑一终字第4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8月7日交付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满日期至2017年7月1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二监狱于2016年8月18日以罪犯浩斯白乙拉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检察机关提出减刑检察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二监狱认为,罪犯浩斯白乙拉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计分考核中,于2015年6月、8月,2016年1月、4月连续记功4次,并被评为2015年度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经查明,罪犯浩斯白乙拉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有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记功奖惩审批表和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学习考核卡、罪犯减刑检察意见书以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浩斯白乙拉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浩斯白乙拉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零十七日的刑罚执行,释放日期为2016年9月14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窦 双
审 判 员 杨利民
代理
审判员 姜 怡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多琳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