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303民初1128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山海关支行,住所地秦皇岛市山海关医船厂路28号。
法定代表人:梁宝刚,职务,行长。
被告:裴云龙。
被告:秦皇岛市九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海港区和平大街144-2号。
法定代表人:徐文生,职务,董事长。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山海关支行与秦皇岛市九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裴云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山海关支行于2016年9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并不损害对方的利益,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请求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山海关支行撤诉。案件受理费17764元,减半收取8882元,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山海关支行负担。
审判员 吕卓群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