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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31民初2123号

金湖县荣欣达实业有限公司与江苏鹏胜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7-02-28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金湖县荣欣达实业有限公司,江苏鹏胜重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31民初2123号

原告:金湖县荣欣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湖县金南工业园区荣欣达路。

法定代表人:茆玉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启标,江苏和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鹏胜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盱眙县经济开发区国槐大道东侧。

法定代表人:梁祝卫,董事长。

原告金湖县荣欣达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鹏胜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湖县荣欣达实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吉启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鹏胜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湖县荣欣达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货款、加工费合计252655.95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存在业务往来,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和加工铸铁件、机械配件等产品,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账款252655.95元,一直未付。被告江苏鹏胜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往来账项确认函一份。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存在铸铁件、机械配件等买卖、加工合同关系。2016年8月5日,被告在原告向其出具的往来账项确认函上盖章确认截止2016年8月5日被告共欠原告应收账款252655.95元,并已开票,后被告一直未还款,现原告索款无着,遂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加工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供货和提供加工服务后,被告应当按约及时付款,久拖不付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继续付款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江苏鹏胜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也未提出其他答辩意见,视为放弃抗辩权,应承担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江苏鹏胜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金湖县荣欣达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加工费合计252655.9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90元,减半收取计2545元,由被告江苏鹏胜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90元,缴纳至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

代理

审判员 周 云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欣亚平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