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23民初1680号
原告:国网福建罗源县供电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罗源县凤山镇岐阳小区5号。
法定代表人:林竞翔,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铭,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池文斌,福建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源县久旺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罗源县白塔乡石别村。
法定代表人:甘忠明。
原告国网福建罗源县供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与被告罗源县久旺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旺石业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池文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久旺石业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供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久旺石业公司向供电公司支付电费14457.06元及违约金10322.33元(违约金暂计至2016年8月1日止,之后以所欠电费14457.06元为基数,每逾期一日按千分之三计算至还清电费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09年12月31日,久旺石业公司因生产需要用电为由向供电公司提出申请,双方签订总容量为1260千伏安的《高压供用电合同》及《电费结算协议》,对支付电费的时间、方式及逾期违约金等事项作出书面约定。合同签订后,供电公司依约向久旺石业公司提供所需电能。但久旺石业公司自2015年7月起一直未按物价主管部门批准的电价和电能装置记录的用电量向供电公司缴纳电费,截止2015年8月24日,久旺石业公司共拖欠供电公司四期电费,其中前三期电费计194000.13元及违约金10,342.31元业经法院判决确认,至今第四期电费尚欠14457.06元(包括基本电费及力率电费)及违约金10322.33元未付。久旺石业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久旺石业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于2009年12月31日与供电公司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及《电费结算协议》。合同约定:供���电容量为1260千伏安,电费结算方式为用电方分两次支付、于每月5日、20日抄表后5天内结清电费;用电方的电费结算执行大工业电价,并加收基本电费,计算基本电费的容量为1260千伏安;逾期支付电费违约金,当年欠费部分,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二计算;跨年度欠费部分,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三计算。截至2015年8月19日,久旺石业公司尚欠供电公司基础电费计14457.06元,2015年8月25日逾期付款后,久旺石业公司至今分文未付。
本院认为,供电公司与久旺石业公司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及《电费结算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久旺石业公司未按约缴纳电费,已构成了违约。供电公司要求久旺石业公司支付拖欠电费14457.06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的逾期支付电费违约金偏高,依法调整按年利率24%计算。久旺石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罗源县久旺石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国网福建罗源县供电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电费14457.0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5年8月25日起至还清电费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二、驳回国网福建罗源县供电有限公司��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20元,减半收取210元,由罗源县久旺石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 勇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尤丽婷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及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第一百八十二条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电费。用电人逾期不交付电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经催告用电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交付电费和违约金的,供电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