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金商初字第00473号之一

徐明与江苏博尔国际建设有限公司、江苏博尔国际建设有限公司金湖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6-10-25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徐明,江苏博尔国际建设有限公司(已变更为博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博尔国际建设有限公司金湖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商初字第00473号之一

原告:徐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勤。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劲松,金湖县前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博尔国际建设有限公司(已变更为博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靖江市江平路230号。

法定代表人:邵特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风,江苏君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冬,江苏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于2016年3月10日变更)。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春霞,江苏江豪(靖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博尔国际建设有限公司金湖分公司,住所地金湖县老邮政局院内。

负责人:蔡习伟。

原告徐明诉被告博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尔公司)、博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金湖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劲松、被告博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春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博尔公司金湖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11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劲松、徐勤、被告博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春霞、邓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博尔公司金湖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立即支付借款143万元及利息;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博尔公司金湖分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资金周转分别于2012年3月19日、2012年12月10日、2013年5月20日、2013年6月17日、2014年10月15日借款30万元、30万元、35万元、38万元、10万元,合计143万元。现原告向被告博尔公司金湖分公司索要借款时其以各种借口搪塞,根据公司法规定,作为总公司应为金湖分公司承担责任,现二被告均拒绝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博尔公司辩称,我公司在金湖设立分公司属实,登记的负责人原为王某,但金湖分公司从未因经营需要、资金周转在外面借款,原告所诉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博尔公司金湖分公司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19日,被告博尔公司金湖分公司的原负责人王某向原告出具借款协议一份,金额为30万元,月利率为2%,逾期按3%计算;2012年12月10日,被告博尔公司金湖分公司的原负责人王某又向原告出具借款协议一份,金额为30万元,月利率为2%,逾期按3%计算;2013年5月20日,被告博尔公司金湖分公司的原负责人王某再向原告出具借款协议一份,金额为35万元,月利率为2%,逾期按3%计算;2013年6月17日,被告博尔公司金湖分公司的原负责人王某向原告出具借款协议一份,金额为38万元,月利率为2%,逾期按3%计算;2014年10月15日,被告博尔公司金湖分公司的原负责人王某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金额为10万元,约定于2014年11月14日前归还。上述该五份借据均加盖被告博尔公司金湖分公司的公章。另查明,2011年7月18日,江苏博尔国际建设有限公司在金湖县设立“金湖分公司”,原负责人为王某。2015年10月14日,金湖分公司变更负责人为蔡习伟。2015年4月8日,被告江苏博尔国际建设有限公司更名为“博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再查明,江苏省靖江市公安局城中派出所于2016年4月1日出具函一份,称该局经过审查,以博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诈骗案、王某伪造印章案分别于2015年10月30日、11月11日立案侦查,王某已被采取强制措施,请本院对该刑事案件予以配合、支持。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博尔公司就原告提供的五份借据的形成时间申请司法鉴定,经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得出鉴定意见为:原告提供的四份借款协议中黑色手写字迹的形成时间为同时期,而另外一份借条无法进行时间比对。上述事实,有靖江市公安局作出的立案告知单两份、函一份、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一份、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四份、借条一份、博尔公司企业内部承包合同一份、被告博尔公司提供的靖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企业信用登记信息各一份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被告博尔公司金湖分公司原负责人王某因涉嫌伪造印章犯罪、诈骗罪被江苏省靖江市公安局采取强制措施并已立案侦查,原告徐明在该刑事案件立案侦查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徐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7670元,已收取8835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徐明。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翁 平

代理

审判员 龚 晔

人民陪审员 柏广梅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政宇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