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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528民初1966号

原告张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6-09-29
所属地区
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张某,朱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28民初1966号

原告: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屈权权,陕西省富平县流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朱某某。

原告张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屈权权、被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12月依法登记结婚,均系再婚,由于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平日被告不是打麻将就是拉狗撵兔,两人常为琐事吵架,原告多次起诉离婚。2013年冬,原被告再次发生矛盾,被告拉东西回老家居住生活,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另外8间平房是原告子王辉所建,与原被告无关。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不实。原被告共同生活14年,被告将原告子女一一抚养成人,又盖了8间平房,这是家庭共同财产。为了原告日子,被告积劳成疾,原告离婚是甩包袱,被告坚决不同意,被告为原告家庭心血劳干,如原告赔偿被告孩子抚养费及平房折价款,被告可以考虑离婚。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的事实。3、离婚撤诉裁定书、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两次起诉离婚,夫妻感情不和的事实。4、本县曹村镇尚书村村委会证明,证明原被告分居及原告居住在儿子家的事实。5、王增、武茸证言及其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分居及原告居住在儿子家的事实。6、原告子王辉户口复印件一份,证明8间平房是王辉的,与原被告无关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被告无异议,证据6,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证据5,被告质证认为王增与原告不是近邻,又不会写字,武茸常年不在家,不知道原被告有矛盾,但对王增、武茸证言内容无异议。对王增、武茸的证言,由于被告对证言内容无异议,本院对这两份证言内容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某与被告朱某某于2001年冬季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同居生活,2005年12月补办结婚登记。双方均系再婚,原告再婚前已有一女一子,分别生于1989年和1990年,原被告同居生活时两个孩子年幼,双方共同抚养,现均已成年。婚后被告一直在原告处生活,两人共同生活至2013年初,夫妻关系尚可。2012年11月7日,被告因脑梗死、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住院,于2012年12月22日好转(至今未痊愈)出院,出院后原被告关系渐趋紧张,原告家中新房建成原告拒绝被告入住,被告独自在原告家房后搭篷布居住,2013年冬天冷被告搬回老家薛镇杨范村化石组生活,自此二人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初,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后撤诉,2015年9月,原告又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嗣后原被告关系未改善,夫妻感情不断恶化。

本院认为,原被告感情不和分居已超过两年,原告多次起诉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婚后被告将原告年幼子女抚养成人,原告起诉离婚,被告要求赔偿,原告应给予被告补偿,且被告现身患疾病,生活困难,夫妻有互相抚养的义务,原告离婚亦应给被告补偿。至于8间平房,原告诉称是王辉个人财产,被告辩称是家庭共同财产,由于不是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不予涉及,被告可另案起诉。综上所述,原告起诉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应给予被告补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第20条、第42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张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

二、原告一次性补偿被告20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上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含荣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忠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