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6民辖终11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智钧,男,1962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委托代理人:蒙晓清,广东群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永康,男,197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兴宁市。
原审
被告:曾德杨,男,1971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
原审
被告:彭涛,男,1986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息县。
原审
被告:焦啟玉,女,1987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
上诉人邓智钧因与被上诉人陈永康、原审被告曾德杨、彭涛、焦啟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5民初2244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本案是买卖合同,上诉人是出卖货物方,上诉人起诉要求支付货款,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以及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十八的规定,上诉人是接收货币一方,上诉人所在地法院即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另外,在买卖合同中,上诉人交付货物,是履行义务一方,被上诉人支付货款,是给付货币一方,上诉人作为履行义务一方,上诉人所在地也是合同履行地。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裁定将本案由原审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这里的争议标的是指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本案中,上诉人起诉称被上诉人在其处购买了锌合金锭等货物,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货款,上诉人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是被上诉人支付货款的义务,所以,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上诉人是本案接受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位于原审法院辖区,故本案合同履行地位于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审裁定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5民初22442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管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黄 军
审判员 侯旭东
审判员 杨卫芳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陈美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