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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82民初4417号

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胡肇栋、管春华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7-01-19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胡肇栋,管春华,胡学玉,胡文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2民初4417号

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诸城市密州东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学伟,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惠强。

被告:胡肇栋。

被告:管春华。

被告:胡学玉。

被告:胡文磊。

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胡肇栋、管清华、胡文磊、胡学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庭审时,原告委托代理人惠强,被告胡学玉、胡肇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文磊、管春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胡肇栋和被告管春华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及利息39139.32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6月30日);2、被告胡肇栋和被告管春华偿还原告自2016年7月1日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利率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执行;3、被告胡文磊和被告胡学玉在其担保的本息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胡肇栋于2013年10月29日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0月28日。被告胡肇栋于2013年11月20日再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于2014年11月19日到期。被告胡肇栋之妻被告管春华承诺对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胡学玉和被告胡文磊提供担保。现被告欠本金150000元和利息39139.32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6月30日)未支付。经多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胡肇栋辩称,签字属实,借款属实。

被告胡学玉辩称,签字属实,担保属实。被告管春华和被告胡文磊未到庭、未答辩。经

本院查明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4月21日,被告胡文磊、胡肇栋、胡学玉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诸农商行)个高保借字(2012)年第1723011号],约定:三人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2年4月12日起至2015年4月21日止,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包括本金、利息、罚息等)提供最高额担保。还款方法:定期结息,借款人按月结息,借款到期清偿时利随本清。保证期限自约定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若借款人逾期还款,对逾期借款自逾期日起在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被告管春华作为被告胡肇栋之妻同意对被告胡肇栋此笔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胡文磊和被告胡学玉承诺对被告胡肇栋的此两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10月29日和2013年11月20日,原告向被告胡肇栋在该行开设的约定账户汇款50000元和10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0月28日和2014年11月19日,月利率9‰,被告胡肇栋在贷转存凭证上签名确认收到款项。截至2016年6月30日,被告胡肇栋欠付利息39139.32元,贷款本金150000未偿还,其余被告亦未履行偿还义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胡文磊、胡肇栋、胡学玉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提交的贷转存凭证证实了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胡肇栋发放借款,已经履行完毕合同义务,被告胡肇栋负有按约定时间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

被告管春华作为被告胡肇栋之妻,同意对被告胡肇栋的此两笔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胡肇栋与被告管春华共同偿还贷款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涉案借款约定还款期限已届满,但两被告至今未还款,构成违约。经查,原告起诉的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39139.32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胡文磊和被告胡学玉自愿与被告胡肇栋组成联保小组,在最高限额内对借款本息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起诉被告与被告胡文磊和被告胡学玉对被告胡肇栋此两笔借款本息、罚息及其他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文磊和被告胡学玉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胡肇栋和被告管春华追偿。被告胡文磊和被告管春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肇栋和被告管春华共同偿付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承担利息39139.32元(计算至2016年6月30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胡肇栋和被告管春华偿付自2016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内被告胡肇栋和被告管春华偿还借款之日止按尚欠本金数额和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被告胡文磊和被告胡学玉对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向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其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胡肇栋和被告胡学玉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84元,减半收取2042元,由被告胡肇栋和被告管春华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娜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