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81刑初42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某,男,1971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公诉机关以章丘检公刑诉(2016)4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10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丁某某酒后驾驶轿车,由章丘市枣园街道办事处枣园大街出发,经章丘市大站水库大坝,沿章丘市滨湖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铁路桥附近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丁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27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案发后,被告人丁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且具有自首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丁某某拘役一至二个月,并处罚金,建议适用缓刑。
被告人丁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审判员 李 敏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晓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