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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1民初2039号

重庆市宝泰物流有限公司与重庆大方合成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7-05-03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重庆市宝泰物流有限公司,重庆大方合成化工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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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1民初2039号原告重庆市宝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红星东路48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公司注册号500101000260903。负责人魏兵,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谭宁,重庆益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大方合成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施家梁街71号,社会信用代码/公司注册号500109000005675��法定代表人梁帆,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伦,男,汉族,生于1986年6月1日,住四川省遂宁市。委托代理人徐振华,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市宝泰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大方合成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申请,对被告财产予以保全,并依法由

审判员魏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宝泰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宁,被告重庆大方合成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许伦,徐振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市宝泰物流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5年8月24日、9月2日、9月10日、9月25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原告按约交货,时至今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49343.46元,违约金及资金占用费631442.65元。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549343.46元,违约金468200元,截止2016年1月6日的资金占用费163242.65元.2016年1月6日后的资金占用费以549343.46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计算至付清时止。

被告重庆大方合成化工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货款金额不实,549343.46元是双方在2016年1月22日对账结果,对账后,被告已支付了10万元;原告主张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调整,同时不应再计算资金占用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分别于2015年8月24日、9月2日、9月10日、9月25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给被告供应甲醇,8月24日合同数量为300吨,货款金额585000元,9月14日前结清货款;9月2日货款金额390000元,9月22日前结清货款;9月10日货款金额582000元,9月30日前结清货款;9月25日货款金额784000元,10月15日前结清货款。合同均约定如需方未按期支付全额货款,未支付部分按千分之一每天的资金占用费支付给供方,其违约责任约定一方违约的需支付对方合同总金额20%的违约金。原告供货后,被告陆续支付货款,但未能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完货款。2015年12月3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往来账项询证函》,被告于2016年1月22日确认截止2015年12月31日,货款余额为549343.46元。2016年2月6日,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万元,余款449343.46元未能支付。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和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约及时履行给付货款义务。被告因未能及时付清货款,故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要求对违约金予以调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准予;因双方���连续供货,陆续支付货款,故本院以双方对账确认截止2015年12月31日货款余额549343.46元为基数计算违约金,计算违约金后,不再计算资金占用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重庆大方合成化工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重庆市宝泰物流有限公司货款449343.46元,并支付违约金109868.69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27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7714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2714元,由被告重庆大方合成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并直接向该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限届满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减交、缓交或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魏 欣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彬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