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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余瓶民初字第662号

李雪芬与莫荣富、莫明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8-06-06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李雪芬,莫荣富,莫明德,陈周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瓶民初字第662号

原告:李雪芬,女,1947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

委托代理人:李继辉、方阳阳,杭州市华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莫荣富,男,194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

委托代理人:方正,浙江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莫明德,男,1971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

被告:陈周仙,女,1973年1月2日出生,住杭州市余杭区。二被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夏雨农,浙江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雪芬(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莫荣富、莫明德、陈周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程小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院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继辉,被告莫荣富的委托代理人方正,被告莫明德、陈周仙的委托代理人夏雨农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莫荣富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右膝关节伤情的形成原因及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6年6月6日该鉴定中心出具浙商检司检所【2016】临鉴字第406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方阳阳,被告莫荣富的委托代理人方正,被告莫明德、陈周仙的委托代理人夏雨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告与三被告系邻居,双方因土地界线问题素有纠纷。2014年年初,被告翻建新房时,为妥善解决地界问题,经黄湖镇、虎山村联合调解,被告承诺拆除原围墙及砖墩并退进3M。此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方按调解方案及时拆除原围墙及砖墩,但被告方均以种种理由推托,直至新房建成仍未拆除原围墙及砖墩。2014年3月22日,双方因围墙拆除事宜再次发生纠纷,争吵过程中,三被告殴打原告,导致原告右膝内侧副韧带全部断裂,右膝关节脱位等。原告伤后被紧急送往杭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后因伤势严重转送浙江省人民医院治疗,原告伤愈合出院后仍遗留残疾,经浙江千麦司法鉴订中心鉴订:原告伤势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因本次人身伤害事件损失共计95476.65元。

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善后赔偿事宜,被告均拒绝赔偿,原告曾于2015年4月就赔偿事宜向余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贵院以该纠纷涉及刑事犯罪,尚在公安机关处理为由,驳回原告起诉,2015年12月11日,余杭区公安局发布《终止侦查决定书》,终止该案刑事侦查。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5476.65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浙江省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6页、浙江省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14页、入院记录一份,出院记录一份,证明原告将被告打伤后伤势情况及就医治疗过程的事实;2、浙江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九份,浙江省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29551.43元的事实;3、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证明伤势构成十级伤残,同时原告伤后休息期限为210日,营养期限为60日,护理期限60日事实;4、浙江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伤残鉴定及其他损失评定花费鉴定费用2040元的事实;5、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至今仍从事农业生产及销售事务,具备劳动能力及收入来源的事实;6、(2015)杭余瓶民初字第347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5年4月就赔偿事宜向余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贵院以该纠纷涉及刑事犯罪,尚在公安机关处理为由,驳回原告起诉的事实;7、终止侦查决定书一份(复印件),证明2015年12月11日,余杭区公安分局发布《终止侦查决定书》,终止该案刑事侦查的事实;8、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黄湖农贸市场租摊位长期零售蔬菜的事实。

被告莫荣富答辩称:双方的矛盾是围墙,被告莫荣富是认可的,2014年3月22日,三被告打原告,这个事实是不存在的,公安机关也反应了这个事实。原告不理智的行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重大原因,原告是晚上去打围墙,不排除在这个过程中伤到了自己。不能证明是被告莫荣富殴打外伤所致,因此被告莫荣富不应该承担本案责任。案发时原告已是68岁,不应主张误工费,原告也没有证明误工差是多少。交通费显然也超过了合理交通费用。伤残鉴定与本案无关,故不应主张,希望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莫荣富的起诉。被告莫荣富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法院提供了下列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伤势构成十级伤残,是由外伤造成的,但外伤是殴打还是扭伤造成是不明确的事实。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莫荣富向本院申请,要求从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调取事发时公安机关对各方当事人所作的询问笔录。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调取了2014年3月22日黄湖派出所案件立案报告表、现场勘验笔录及2014年3月22日至2014年11月24日期间对原告、被告莫荣富、莫明德、陈周仙、案外人沈月香、莫勤建、莫荣宝所作的询问笔录。原告在笔录中主要陈述:原告与被告家系邻居,双方存在围墙的纠纷。2014年3月22日凌晨1时许,原告及其老公莫荣宝、儿子莫勤建、儿媳沈月香四个人去砸被告莫荣富家的围墙。原告及其家人将被告莫明德家砖墩撬倒后,被告莫明德的父亲莫荣富冲了出来跟原告老公莫荣宝扭打在一起,没过多久被告莫明德及陈周仙出来了。原告看到被告陈周仙在抓沈月香的头发,原告想过去帮忙,被告莫荣富拿了一根铁棍追原告。原告往大马路上跑,被告莫荣富就朝原告右腿上打了几下,原告摔倒在地,就站不起来了。被告莫荣富在笔录中主要陈述:被告莫荣富与原告老公莫荣宝系兄弟关系,两家是邻居,双方因为围墙经常发生争吵,后经司法所调解解决了。2014年3月22日凌晨1点多,被告莫荣富听到外面有响声,出去看到原告一家四人在砸被告家围墙,我冲了过去,莫荣宝就用榔头朝被告莫荣富头上打了一下。被告莫荣富眼睛被打到了,什么也看不到,之后原告家的人就过来围着打被告莫荣富,后面的事情就不清楚了。被告莫明德在笔录中主要陈述:2014年3月22日凌晨1时多,被告莫明德听到被告莫荣富在喊救命,冲出去看到原告、莫荣宝、沈月香三个人把被告莫荣富按在地上。被告莫明德冲上去把莫荣宝拉开,后背就被莫勤建打了,接着两个人就扭打到一起了。后来莫勤建发现原告受伤,就去管原告了,打架事件就息手了。打架过程中被告莫明德没有动手打人,也没使用过工具,原告的伤势是如何造成的被告莫明德不清楚。被告陈周仙在笔录中主要陈述:2014年3月22日凌晨,被告陈周仙听到外面“嘭嘭”的响声,后来听到被告莫荣富喊救命,出去看到被告莫荣富被原告、莫荣宝、沈月香围着打。被告陈周仙上前劝架拉住了沈月香,拉的过程中被告陈周仙与沈月香摔倒在地。后来莫勤建拿榔头在被告陈周仙背上打了几下,之后被被告莫明德拉开了,后来就报警了。原告的伤势被告陈周仙听被告莫荣富说是莫荣宝想拿榔头打被告莫荣富,但是没有打到,打在了原告的脚上。案外人莫荣宝在笔录中主要陈述:事发当晚莫荣宝被莫明德按到在地上,看到被告莫荣富拎了根铁棒去追原告。铁棒是莫荣宝从家里拿出来的,将围墙撬倒后就扔在了路边,被告莫荣富就是从地上捡的铁棒。原告的受伤过程莫荣宝并没有看到,只看到被告莫荣富拿了铁棒去追原告。案外人莫勤建在笔录中主要陈述:莫勤建家与被告莫荣富家是邻居,双方因为围墙的事情发生纠纷,后经过村、镇调解达成协议。但是被告莫荣富家一直不肯拆围墙,2014年3月22日凌晨2时许,莫勤建就拿了个八磅榔头去敲被告莫荣富家的围墙。敲到一半的时候,被告莫荣富手上拿着一根竹棒冲出来了,莫荣宝也在旁边捡了一根竹棒与被告莫荣富对打起来,之后两人扔掉竹棒互相抓住衣领扭打在一起。之后被告莫明德、陈周仙及其母亲也冲出来,与沈月香、原告及莫荣宝扭打在一起。莫勤建听莫荣宝说当时被告莫荣富摔倒在地上,被告莫明德和其母亲冲过去把莫荣宝拉开,之后被告莫荣富就在原告身上打了很多下。然后莫勤建听到原告“哎呦”喊了一声,莫勤建跑过去看到沈月香被陈周仙按在地上,原告躺在地上被他们按着,莫勤建就用砖头在被告陈周仙背上打了两下并把他拎开。之后莫勤建又在被告莫明德的后背用砖头打了两下,两人扭打在一起,后来警察就来了。原告具体怎么受伤的,莫勤建并没有看到,听原告说是被告莫荣富用撬棍打伤的。案外人沈月香在笔录中主要陈述:2014年3月22日凌晨1时许,沈月香家四个人去砸被告莫荣富家的围墙。当时莫勤建、莫荣宝用榔头砸围墙,沈月香回家换鞋子,出来后看到原告与被告莫荣富搓在一起,原告在喊救命,莫荣宝就去帮忙了。沈月香随手捡了一根毛竹的标杆想去劝架,但毛竹碰到了被告陈周仙,沈月香就与被告陈周仙打在一起了。当时沈月香被陈周仙按到在地上,沈月香也不清楚原告与被告莫荣富发生了什么。之后原告就倒在地上站不起来了,后来就送到医院了。原告的伤势是被告莫荣富打的。2014年3月22日2时15分至2014年3月22日2时30分,黄湖派出所的现场勘验笔录记载:在余杭区,报警人称其公公和老公被人打了。民警到达现场后发现路边坐着一名右膝盖受伤的妇女,具体伤势不详,该人叫李雪芬,虎山村观霞岭人。另一名脸部受伤出血、眼睛红肿的男子叫莫荣富,系陈周仙的公公,黄湖镇虎山村观霞岭人,并且现场一堵围墙被敲毁倒地。黄湖派出所故意伤害案案件立案报告表记载:2014年3月22日1时59分接陈周仙电话报警称:其老公莫明德和其公公莫荣富、婆婆李雪芬在余杭区家门口被邻居打伤,经法医对李雪芬的伤势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轻伤二级。

被告莫明德、陈周仙答辩称:三被告围殴打原告,显然不是事实,原告第一次笔录,明确讲到了,伤是被告莫荣富造成的,与被告莫明德、陈周仙没有联系。因此,希望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莫明德、陈周仙的诉讼请求。被告莫明德、陈周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被告莫荣富对证据1中的门诊病历有异议,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没有医生的签名或盖章等。对入院记录、住院病例、出院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记录的仅仅是多发性膝关节损伤,没有说明是外伤造成的,所谓被打伤也只是听了原告方的口述。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门诊费真实性没有异议,住院票据没有分项的费用构成,也不能独立地作为原告方支付的医疗费的依据。支具发票没有规格、型号等,无从考证,是否应该把支具的费用纳入本案费用的依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第27号鉴定意见书第三页的表述“上述损伤系钝性外力作用所致,与本次事故存在关联性”已超过了鉴定范围。第28号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第三页下第五行,没有客观的事实依据,与外伤有关也没有作出具体的理由。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没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证明原告是从事蔬菜经营,收入有多少,要有明确具体的数字。从原告年龄看,已超过女性务农年龄。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要有具体侵害对象、结果。反映了被告莫荣富不应当承担本案责任。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据8三性有异议,从形式上看,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应该要有负责人或经办人的签字。从内容上看,要证明原告在黄湖农贸市场租滩位长期蔬菜零售的事实,光看内容,不能达到证明的目的。原告提出误工费的依据是原告在黄湖农贸市场租摊位长期蔬菜零售的事实,应该提交营业执照或租赁合同,内容不充分。

被告莫明德、陈周仙的质证意见与被告莫荣富一致。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法证明被告莫明德、陈周仙有侵权行为。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入院记录、住院病例、出院记录、证据2、3、4、5、6、7真实性均无异议,该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采信规则,且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故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1中的门诊病历符合有效证据的采信规则,且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故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8虽然没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在证据形式上有瑕疵,但黄湖综合市场管理处对于在其管辖的市场内的商户情况有一定的了解,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莫荣富出示的证据,原告对证据三性均无异议,被告莫明德、陈周仙对证据三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采信规则,故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对本院依据被告莫荣富申请依法调取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分局案件立案报告表、现场勘验笔录及询问笔录,原告对笔录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中李雪芬、莫勤建、莫荣宝、沈月香的笔录无异议,对被告莫荣富、莫明德、陈周仙的笔录有异议,存在捏造等行为。被告莫荣富对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所认为李雪芬、莫勤建、莫荣宝、沈月香说实话的几个人,都是一家人,他们所陈述的真实性不能采信,他们所陈述的笔录也没有很一致地说莫荣富打了原告,被告方的陈述是比较一致的,没有对原告本人实施殴打行为。此份笔录也说明了是原告过错在先。没有明确证据证明是被告莫荣富将原告打伤的事实。被告莫明德、陈周仙对笔录形式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所有的笔录当中没有提到本案中被告莫明德、陈周仙有侵权行为。原告自己也说是被告莫荣富打伤的,希望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莫明德、陈周仙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采信规则,且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故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原告系被告莫荣富的弟妻,被告莫明德、陈周仙系被告莫荣富的儿子、儿媳,两家系邻居,但因为围墙问题一直有纠纷。2014年3月22日凌晨1时许,原告及其丈夫莫荣宝、儿子莫勤建、儿媳沈月香到被告莫荣富家将其围墙敲毁,与被告莫荣富、莫明德、陈周仙发生冲突,双方发生扭打。被告陈周仙拨打110报警,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黄湖派出所出警处理该事件,原告在此事件中受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2014年10月14日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立案受理该故意伤害案件,2015年12月11日,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做出终止侦查决定书,该局办理的杭州市余杭区李雪芬被故意伤害案,经查明不应当追究莫荣富的刑事责任,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二款: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之规定决定终止对犯罪嫌疑人莫荣富的侦查。在此次事件中原告右膝盖被打伤,于当日被送往浙江省人民医院住院救治,2014年3月31日,原告接受侧副韧带(内侧)修复重建术(右膝关节脱位),2016年4月15日原告出院,共计住院24天,支出医药费28287.1元。出院医嘱注明注意休息3月、加强营养;扶拐患肢不负重行走,合理功能锻炼等。2014年3月28日,原告购买支具花费1300元。原告委托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误工、营养及护理期限进行了鉴定,2015年2月10日该鉴定中心出具浙千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27号及第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综合评定原告因故致右膝内侧副韧带全部断裂,经手术治疗,评定为十级伤残,伤后休息期限为210日,营养期限为60日,护理期限为60日。2016年3月8日被告莫荣富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右膝关节伤情的形成原因及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6年6月6日该鉴定中心出具浙商检司检所【2016】临鉴字第406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综合评定原告因外伤致右膝关节脱位、前后交叉韧带断裂、内外侧副韧带断裂,经手术治疗,构成人体损伤十级残疾。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鉴定费204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因邻里纠纷发生互殴,根据【2016】临鉴字第406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分析认为:原告2014年3月22日外伤史明确,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根据公安笔录中原告陈述是由被告莫荣富将其打伤,但并没有其他证据显示原告的损害由谁造成,鉴于原告受到损害的客观事实,在无法确定具体侵权人的情况下,损害后果应由参与殴打被告莫荣富、莫明德、陈周仙、案外人莫荣宝、莫勤建、沈月香共同承担。

被告莫明德、陈周仙辩称自己没有殴打原告,不应承担责任,但根据公安机关的笔录显示,被告莫明德、陈周仙在打架过程中确有参与拉扯,存在违法性,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对被告莫明德、陈周仙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考虑到案涉纠纷是因原告家庭与被告家庭之间的围墙引起,期间经相关部门调解已达成调解协议,但原告及其家人深夜携工具到被告家敲毁围墙,其自身对受伤损害后果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责任大小,原告应承担自身损害后果20%的责任,被告莫荣富、莫明德、陈周仙、案外人莫荣宝、莫勤建、沈月香共同承担80%的责任。上述六人之间的责任比例,考虑到各方的过错程度及参与殴打的程度不同,酌情确定为被告莫荣富、案外人莫荣宝、莫勤建、沈月香各承担原告损失总额80%中18.5%的责任;被告莫明德、陈周仙各承担原告损失总额80%中13%的责任。经本院释明后,原告自愿放弃对案外人莫荣宝、莫勤建、沈月香的赔偿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被告莫荣富、莫明德、陈周仙对案外人莫荣宝、莫勤建、沈月香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的损失,其中:医疗费,本院根据相关票据核实的金额为28287.1元、支具1300元;护理费,根据【2015】临鉴字第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期60天为7317.2元;营养费,60天为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天为72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的需要,酌情支持60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按照农村居民标准主张20937.8元。鉴定费,2040元。以上各项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原告已超过法定劳动年龄60周岁,但其仍从事劳动,且因侵权行为丧失劳动能力及报酬,结合原告的年龄、健康状况和从事行业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误工费为100元/天*210天=21000元。综上,原告在本案中受到人身伤害的损失总额为84002.1元,被告莫荣富应承担原告损失总额80%中18.5%的责任,应承担12432.31元,被告莫明德、陈周仙各承担原告损失总额80%中13%的责任,每人应承担8736.21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考虑各方的过错程度,本院认定由被告莫荣富承担740元,被告莫明德、陈周仙各承担520元。综上,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莫荣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雪芬各项合理损失12432.31元;

二、被告莫明德、陈周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各赔偿原告李雪芬各项合理损失8736.21元;

三、被告莫荣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雪芬精神损害抚慰金740元;

四、被告莫明德、陈周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各赔偿原告李雪芬精神损害抚慰金520元;

五、被告莫荣富、莫明德、陈周仙对上述赔偿款互负连带责任;

六、驳回原告李雪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54元,减半收取427元,由原告李雪芬负担286元,被告莫明德、莫明德、陈周仙负担14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5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代理

审判员  程小菲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顾 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