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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8刑初1241号

戴建华职务侵占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7-07-25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建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8刑初1241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戴建华,男,1977年11月20日出生于湖北省武穴市,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为湖北省武穴市,于2015年9月6日被羁押,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6]10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建华犯职务侵占罪,于2016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姚一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建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5年4月至5月间,被告人戴建华在担任某公司(住所地位于本市海淀区)事业管理部长期间,利用其负责代公司缴纳房租的职务便利,以支付公司2015年8月至2016年1月房租及2015年2月至7月房租差额的名义,将公司钱款人民币150406元据为己有。

二、2015年6月至8月间,被告人戴建华在担任某公司(住所地位于本市海淀区)事业管理部长期间,利用其掌管公司印鉴的职务便利,以现金支票取款、伪造账单掩饰侵占行为的方式,将公司钱款人民币共计1806382.6元据为己有。2015年9月6日,被告人戴建华到中关村西区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涉案钱款尚未退赔。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戴建华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职务侵占罪,提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戴建华定罪处罚。

被告人戴建华对起诉书中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戴建华自2007年1月1日起在某公司工作,2013年提任事业管理部部长,负责北京公司日常管理、业务及财务工作。2015年4月至5月间,被告人戴建华利用其负责代公司缴纳房租的职务便利,以支付公司2015年8月至2016年1月房租及2015年2月至7月房租差额的名义,将公司钱款人民币150406元据为己有。2015年6月至8月间,被告人戴建华利用其掌管公司印鉴的职务便利,以现金支票取款、伪造账单掩饰侵占行为的方式,将公司钱款人民币共计1806382.6元据为己有。2015年9月6日,被告人戴建华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涉案钱款尚未退赔。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调取的被告人戴建华的供述,证人李某、张某1、张某2的证言,微信聊天记录,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委托书,劳动合同书,工资条,职务说明,伪造账单明细,银行业务凭证,对比表,银行交易流水,工作联系单,房屋租赁合同,房租记账凭证,支出凭单,房租说明,银行交易流水,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及被告人的身份材料等证据材料。经法庭质证,被告人戴建华对上述证据及证明的效力均未提出实质性异议。以上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对上述证据及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建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据此指控被告人戴建华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戴建华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戴建华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6日起至2021年3月5日止。)二、责令被告人戴建华退赔被害单位某公司人民币一百九十五万六千七百八十八元六角。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杨 光

人民陪审员  王秀华

人民陪审员  宗亚荣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