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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14民初1292号

胡凯平与大连资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兰店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6-10-28
所属地区
普兰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胡凯平,大连资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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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4民初1292号

原告:胡凯平,男,1982年4月16日出生,汉族,系装修工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郸城县钱店镇胡庄行政村胡庄***号,现住大连市金州区长兴路**号1—10—2,身份证号码4127261982********。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宝君,系辽宁新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资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普兰店市海湾工业区振兴街16号1-3层。(缺席)

法定代表人:王鹤飞,系公司总经理。

原告胡凯平与被告大连资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宝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22735.55元(计算依据:从2014年8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10日,共逾期496天交房,每天违约金45.84元,违约金共计22735.5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WHT201306959,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普兰店市万祥园6号2单元3层1号房屋,房款总价458378.20元。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应当在2014年7月31日前向原告交付房产,如果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房产,应按合同第九条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逾期不超过30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购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支付了购房款,但被告迟迟未向原告交付房产,直到2015年12月11日被告才通知原告交付房屋,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手机短信、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等证据,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放弃抗辩,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WHT201306959),原告系买受人,被告系出卖人。合同第三条约定: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位于行政街号为普兰店市万祥园6号2单元3层1号,用途为住宅,建筑面积为88.49平方米,单价5180元/平方米,房款总额为458378.20元;合同第六条约定付款方式为首付138378.20元、贷款320000元;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4年7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条件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合同第九条约定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为逾期不超过30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合同另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相应的约定。

原告自认其与被告签订案涉合同时,看到被告将案涉楼盘预售许可证粘贴在售楼处办公室墙上。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3年12月24日为原告出具发票一张,金额为138378.20元,该发票款项性质栏注明“预收款”。后原告于2014年4月30日为案涉房屋在中国建设银行大连普兰店支行办理了抵押贷款320000元,现按月还贷。2015年12月11日,被告通知原告交付房屋,案涉房屋物业管理公司通知原告办理案涉房屋入住手续。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表示不要求解除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

原告与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履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已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房款,被告作为房屋开发商,有义务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原告交付其所购买的房屋。而被告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向原告交付房屋,案涉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2014年7月31日前向原告交付房屋,而被告实际于2015年12月11日逾期交房,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应当对此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付逾期交房违约金。关于违约金一节,虽然案涉合同只约定了被告交付逾期不超过30日的违约金计算方式,未约定被告逾期超过30日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但基于被告同样的违约行为的方式,原告不要求解除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继续履行合同,被告也应按照合同约定继续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按照与逾期交房不超过30日相同的计算方式计算违约金,合情合理,不违背公平原则,另,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故被告应从2014年8月1日始按照总房款458378.20元的日万分之一计算计付逾期交房违约金至实际交房之日即2015年12月11日,截止该日,被告逾期498天交付房屋,原告主张496天违约金低于被告应承担违约金天数,系原告对自主诉权的处分,本院应予准许,故被告应承担违约金为22735.55元(496天×总房款458378.20元×万分之一)。综上所述,对于原告主张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大连资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胡凯平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22735.55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双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8元,由被告大连资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剑英

审判员  胡 爽

审判员  张亚南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孙玉颖附件一:证据目录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大连普兰店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据2:手机短信;证据3: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证据4:中国建设银行活期账户历史明细;证据5: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附件二: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