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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481刑初64号

程志平、刘星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凭祥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7-03-25
所属地区
凭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程志平,刘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481刑初6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志平(绰号胖子),男,1989年1月4日出生于江西省高安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西省高安市。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9日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被依法逮捕。被告人刘星,男,1987年3月29日出生于江西省高安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西省高安市。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9日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被依法逮捕。辩护人杨晓峰,广西程和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凭祥市人民检察院以凭检刑诉[2016]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志平、刘星犯运输毒品罪,于2016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凭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卢天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志平、刘星及其辩护人杨晓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凭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3日中午,被告人程志平、刘星携带两包可疑毒品从江西高安市乘坐快班来到广西凭祥市,并入住凭祥市安祥宾馆301号房。随后,程志平让刘星带该两包可疑毒品离开该房间。刘星外出后在凭祥市鑫盛宾馆独自开了305号房,并将该两包可疑毒品藏匿在房间电视柜下面的棉被内。不久,凭祥市公安局民警在凭祥市安祥宾馆一楼抓获刘星,刘星主动交代藏匿毒品的地点,民警随后在凭祥市鑫盛宾馆305号房查获该两包可疑毒品。同时,公安民警抓获等候在安祥宾馆301号房的程志平。经过称,查获的可疑毒品净重共141.4克。经检验,查获的可疑毒品中检出MDMA(3,4亚甲二氧基甲基安非他明,俗称“摇头丸”)。对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了书证、物证、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程志平、刘星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运输毒品MDMA(3,4亚甲二氧基甲基安非他明,俗称摇头丸),数量大,其二人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建议对二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

被告人程志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其行为应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且其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人刘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有异议,认为其不知道程志平给其带的那包东西是毒品,其行为不应构成运输毒品罪或非法持有毒品罪,且其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对罪名有异议,认为本案应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理由:1、毒品被查获的状态在宾馆是静止的,没有运输途中。现有的证据,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这些毒品从江西省运输到凭祥市;2、本案提到特情为线索,现有的证据不够清楚,被告人提到的相关人员没有到案,二被告人的供述不完全一致。辩护人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3日中午,被告人程志平、刘星携带两包可疑毒品从江西省高安市乘坐快班来到广西凭祥市,并入住凭祥市安祥宾馆301号房。随后,程志平让刘星带该两包毒品离开该房间。后刘星独自到相隔不远的凭祥市鑫盛宾馆开了305号房,并将携带的两包毒品藏匿在房间电视柜下面的棉被内。不久,凭祥市公安局民警在凭祥市安祥宾馆一楼将刘星抓获,刘星主动交代藏匿毒品的地点,民警随后在凭祥市鑫盛宾馆305号房查获该两包毒品。同时,公安民警抓获等候在安祥宾馆301号房的程志平。经过称,查获的毒品净重共141.4克。经检验,查获的毒品中检出MDMA(3,4亚甲二氧基甲基安非他明,俗称“摇头丸”)。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书,证实本案的线索来源系由特情提供,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在凭祥市银兴街安祥宾馆301号房将被告人程志平抓获;在安祥宾馆一楼将刘星抓获。两名被告人系被动归案的事实。2.搜查证、搜查笔录各2份及扣押物品清单4份、搜查过程的同步录音录像,证实侦查人员依法对刘星、程志平的人身及住处进行了搜查。在刘星身上搜出苹果5S手机一部、身份证一张、汽车票四张(高安至长沙2张,南宁至凭祥2张)、收款收据一张;在刘星入住的鑫盛宾馆305号房的电视柜里搜查出两包可疑毒品摇头丸(分别为红色包装和黑色包装);从被告人程志平的身上查获苹果5S手机一部、白色触屏手机一部、身份证一张、护照两本(程志平、刘星)、驾驶证一本、银行卡二张等物品。侦查人员已依法将上述物品扣押的事实。3.现场指认照片1组,证实被告人程志平指认其被抓获的地点位于凭祥市安详宾馆;刘星指认其藏匿毒品的宾馆位于凭祥市鑫盛宾馆305号房,并指认藏匿毒品的位置位于该房电视柜下方的棉被内,毒品完全被棉被覆盖。4.过称、提取笔录及指认照片,证实案发后侦查人员依法对查扣的毒品进行了过秤,毒品分别净重76.7克和64.7克,均依法提取样品封存后送检,过程合法。5.酒店入住记录、监控录像,证实被告人程志平、刘星于2015年12月23日12时42分许入住凭祥市安详宾馆301号房,同日14时48分许刘星入住凭祥市友谊宾馆(鑫盛宾馆)。6.常住人口信息两份,证实被告人程志平出生于1989年1月4日;被告人刘星出生于1987年3月29日。二人案发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7.鉴定意见,证实经鉴定,送检的两份检材中均检出MDMA(3,4亚甲二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明,摇头丸),鉴定结论已书面告知被告人程志平、刘星。8.现场检测报告书二份,证实案发后公安人员分别对程志平、刘星的尿液进行了检测(甲基安非他命试剂盒检测(胶体金法),二人的尿液均呈阳性,均有吸毒行为。9.被告人程志平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之前在越南时认识一名叫“俊哥”的人,他是凭祥市人,但具体名字其不知道。事发前二天,其与“俊哥”通电话,其告诉他说其准备到越南玩,“俊哥”就在电话里叫其帮从江西省的“阿朵”那里拿两包毒品摇头丸带到凭祥市给他,并答应给其人民币2万元。其答应了,其于是就在江西省老家那里找到“阿朵”,“阿朵”的真实名字其不知道。“阿朵”就将两包毒品交给其,一包是红色塑料包装,另一包是黑塑料包装的。用黑色塑料包装的,里面是透明的白色塑料袋包装,白色塑料袋里面装的是三小包白色透明的塑料袋,三小包白色透明的塑料袋里面装有一颗颗类似药片的白色圆形物品;另一包是用红色的塑料包装,里面是透明的白色塑料袋包装,白色塑料袋里面装的是三小包白色透明的塑料袋,三小包白色透明的塑料袋里面装有一颗颗类似药片的白色圆形物品。拿到毒品后,其就去找朋友刘星,并叫刘星跟其一起将毒品带到凭祥市给他人,刘星当时就同意了。于是其就和刘星于2015年12月21日下午14时许从江西省高安市汽车站坐班车出发到湖南省长沙市,在长沙市的一家宾馆住了一晚,当晚睡前其拿一颗毒品摇头丸给刘星吸食,并跟刘星说是摇头丸,试一下。其和刘星吸食每人一颗摇头丸后就睡觉了。第二天,即12月22日下午16时许,其二人从长沙市坐班车前往广西南宁市,然后再前往凭祥市,到凭祥市时已是12月23日约11时40分。一路上,其拿一包毒品给刘星携带,其自己也携带一包。到凭祥市后,其就接到凭祥市人名叫“波仔”的电话,对方称已安排一名男子准备带其二人去凭祥市安详宾馆开房。该名男子帮其二人在安祥宾馆开好301号房后,在房间里其叫刘星将身上带的那包毒品给其,其将两包毒品打开给那名帮其开房的男子看,那名男子看过后,就打电话给另外一人,之后就离开了。约14时许,其害怕公安查房,就将两包毒品交给刘星,叫刘星去洗头在外面等,刘星拿了两包毒品后离开房间。大约过了10多分钟,公安人员就到其入住的房间将其抓获。“俊哥”是老大,“波仔”是“俊哥”的小弟,“俊哥”和“阿朵”应该认识,其不知道“阿朵”和“波仔”是否认识。11.被告人刘星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5年12月20日,程志平到其所在的江西省高安县找其,叫其跟他把毒品摇头丸拿到凭祥去卖,如果卖出去后就得到二三万元的报酬。当时其就答应了。于是其二人每人带一包毒品摇头丸坐大巴从江西省高安市到湖南省长沙市,在长沙市的一家宾馆住了一个晚上,当晚程志平拿了一颗摇头丸给其吸食。第二天,其二人又坐班车到广西南宁市,之后转坐班车到凭祥市,并于2016年12月23日约12时30分到达凭祥市。到凭祥汽车站后程志平打电话给要摇头丸的人。之后有一名年轻男子来找其二人,那名年轻男子就带其二人到附近的安祥宾馆开了301号房。在房间里程志平就跟其说:“把那包东西(指毒品)给我。”其就从身上衣服口袋拿出那包东西给了程志平。程志平就在房间里将所带的两包毒品摇头丸给那名年轻男子看。那名年轻男子看了之后,就打电话给另外一人,之后就离开了宾馆。那名年轻男子离开宾馆后,程志平就叫其拿两包毒品摇头丸到外面去等。其就把摇头丸放到其外套内侧口袋里并到附近一家宾馆开房,并把身上带的两包毒品摇头丸放到房间电视柜下面,怕被人看到,还用被子盖起来。放好毒品摇头丸后其就到凭祥市安祥宾馆去找程志平,刚到宾馆门口就被公安人员控制了。公安人员从其住的宾馆房间内查获了其藏匿的摇头丸。摇头丸是程志平拿给其的,其不知道程志平是从哪里弄来的。其二人带两包毒品到凭祥市主要是卖给他人的,但具体卖给谁是由程志平联系的,其不知道,其主要是陪程志平一起把毒品带到凭祥市。其不知道每包摇头丸里有多少粒,从江西高安市到广西凭祥市一路上其二人每人身上带一包毒品摇头丸,其带的那包摇头丸外包装是红色的,程志平带的那包摇头丸是黑色的外包装。其在2015年之前吸食过毒品摇头丸,后来就不吸食了,直到昨天跟程志平在长沙市一家宾馆里住宿时程志平又给其一颗毒品摇头丸吸食,当时程志平也吸食一粒。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并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证实了上述事实的存在,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志平、刘星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运输,违反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运输毒品数量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运输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星庭上认为其不知道程志平给其携带的那包东西是毒品,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有二被告人在侦查机关所作的多次稳定的有罪供述,庭上被告人刘星也承认在来凭祥市途中逗留长沙市的那天晚上,程志平曾给其一颗毒品摇头丸吸食的事实,因此,对被告人刘星庭上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程志平及刘星的辩护人认为本案不应构成运输毒品罪,应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二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及庭上的供述对于从江西省高安市将两包毒品摇头丸携带在身上并坐班车到达湖南长沙市,在长沙市的一家宾馆入住,当晚二被告人每人还吸食了一颗毒品摇头丸,以及第二天又乘坐班车从长沙市到达广西南宁市,之后转坐班车到达凭祥市的整个过程均供认不讳,且有二被告人乘坐班车从江西省到广西凭祥市的班车票佐证,能够证实二被告人从江西省高安市携带毒品摇头丸到凭祥市的事实,因此对被告人程志平及刘星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地位作用相当,均系主犯,应按照其二人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供述了运输毒品的过程,认罪态度尚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认为二被告人运输毒品数量大,建议对二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没收财产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对扣押在案的涉案毒品141.4克予以没收。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程志平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3日起至2030年12月22日止。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执行完毕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二、被告人刘星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3日起至2030年12月22日止。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执行完毕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三、对公安机关查获在案的毒品141.4克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周君和

代理

审判员  何华毅

人民陪审员  农汉普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何密蓉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三)……;(四)……;(五)……。…………………………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第五十八条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拘役执行完毕之日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监督管理的规定,服从监督;不得行使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各项权利。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的范围】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刑法规定“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在对犯罪分子判处主刑的同时,必须依法判处相应的财产刑;刑法规定“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及犯罪分子的财产状况,决定是否适用财产刑。 搜索“”